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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為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業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經清算完結報請本院核備完畢。嗣發現在鈞院82年間之提存事件(提存日期82年8月25日),國鈞公司尚有提存款項新台幣880000元及應收利息,而聲請人原為國鈞公司之股東,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85年1月27日中院全民金八五司二八字第6171號函、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調閱本院85年度司字第28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屬適法。又本件甲○○係國鈞公司股東,且前曾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財產之重行分派,選派甲○○為清算人,要屬適當。

四、是本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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