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解散,其董監事任期並於民國92年6月21日屆滿,前經經濟部發函要求相對人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並未依期改選,原董監事已當然解任。因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原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劉興文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721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並有經濟部98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80123345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部98年8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7210號函、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461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董監事既業均經當然解任,即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再依上開相對人之章程所示,該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亦無另有規定。又相對人之董監事既均經當然解任,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是相對人即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情事。聲請人復為原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劉興文律師為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