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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間95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假扣押事件,本案債權業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限期催告尚達公司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尚達公司已遭經濟部於97年5月8日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為尚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對相對人為送達,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暨尚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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