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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京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京揚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以上規定均為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京揚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蔡文龍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且京揚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911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京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京揚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蔡文龍之繼承人蔡有福或李月雲或其他適任之人為京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京揚公司確經經濟部於97年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91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京揚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京揚公司章程及京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則京揚公司於公司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京揚公司之唯一股東蔡文龍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父母蔡有福、李月雲二人均係蔡文龍之法定繼承人,且該二位繼承人亦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12月18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371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則京揚公司之股東蔡文龍死亡後,既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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