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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62號

返還公司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告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及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存摺,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

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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