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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林宗成

  • 當事人
    乙○○送達間請求損害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庚○○ 辛○○ 戊○○ 己○○ 共同送達 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乙○○、丙○○、丁○○○、甲○○、庚○○、辛○○、戊○○、己○○各核定為新臺幣140萬元、195萬元、15萬元、660萬 元、45萬元、45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⑴、原告乙○○ :新臺幣14,860元。 ⑵、原告丙○○ :新臺幣20,305元。 ⑶、原告丁○○○:新臺幣 1,550元。 ⑷、原告甲○○ :新臺幣66,340元。 ⑸、原告庚○○ :新臺幣 4,850元。 ⑹、原告辛○○ :新臺幣 4,850元。 ⑺、原告戊○○ :新臺幣40,600元。 ⑻、原告己○○ :新臺幣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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