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原告
- 幼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幼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被告
-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經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民國8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原告公司前於民國81年間與被告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及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輪公司)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就原告公司所開發之「三輪慢跑車」,約定授權被告環瑋公司生產,惟被告環瑋公司依約應按每車50元之代價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有附件一所示契約書可稽,為此爰訴請被告環瑋公司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168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環瑋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契約書為真正,該附件一所示契約書上之「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非被告環瑋公司所簽署,而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偽填。原告公司係與訴外人環輪公司簽立附件二所示契約書,訴外人環輪公司業已廢止登記,且訴外人環輪公司與被告環瑋公司分屬兩家不同之公司,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環瑋公司既非系爭開發權利金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而應改由清算人行之。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查原告公司前於90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可稽,「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到院陳明:「幼象公司已經解散,並且選我為清算人,我也有同意擔任公司的清算人」等語,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應列明清算人甲○○一人即可,原告公司起訴狀另併列公司原有之其他董事丙○○、乙○○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係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自應先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必於舉證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且無瑕疵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就其中之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曾就原告所開發之「三輪慢跑車」成立給付開發權利金之契約關係,依約被告環瑋公司就所生產之每台「三輪慢跑車」應給付原告開發權利金5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為證。惟附件一所示契約書因為被告環瑋公司所否認其為真正。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為真正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公司前於96年7月間提出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而對訴外人環輪公司為給付開發權利金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351號),因訴外人環輪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9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環輪公司間存在有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之開發權利金契約關係,然因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環輪公司確有銷售系爭產品為由,而駁回原告公司對訴外人環輪公司之權利金給付請求並告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351號支付命令卷及96年度訴字第2589號民事事件卷證可參,核屬實在。
⑵、玆原告公司雖改據附件一所示契約書為證,而對被告環瑋公司提起本件相同內容之權利金給付訴訟。然經比對二份契約書之格式、字體及內容,除附件一契約書右上角英文字PAGE右側多了「乙方」二字、下方「乙方: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鎮○○路41號」之上方多了「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 」等字樣及另增蓋有原告「幼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方之印文外,其餘各部分文字、格式均屬完全相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附件一契約書時自承:「…契約書是我本人的字跡,沒有蓋章的那份(指附件二契約書)是直接以筆書寫,至於有蓋紅色印章那份(指附件一契約書),是先經過影印後(指影印附件二契約書),再蓋上印章的... 」。是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言可知:附件一所示契約書乃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持附件二契約書加以影印後,再於附件二契約書影本上加註上述之「乙方」、「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 」等字樣,及加蓋原告公司之「幼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方印文後所製作完成。足認附件一所示契約書上之「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非被告環瑋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琛淵於附件一所示契約書上實際簽立。
⑶、附件一所示契約書既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單方所作成,復未經被告環瑋公司之代表人於其上再為簽章確認,尤其「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位置,乃係書寫於附件二契約書中「乙方: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鎮○○路41號」上方原本空白行之位置,而非書立於「乙方」之右側或下方。此與一般契約書立時,當事人名稱均係書立於「甲方」、「乙方」等稱謂欄之同一行或下一行之常態不符。
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另陳稱:「當初被告方面代理人陳先生說他有三家公司,原本是三家公司要簽參份契約,但是他說太麻煩了,所以才會用影印的方式增加契約書的數量,但是既然有蓋章,也算是正本。當時因為打字沒有那麼方便,所以才會說就直接用草稿影印後大家就照這個內容來做」云云。然亦為被告環瑋公司所否認。
⑸、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附件一所示契約書上之「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確係得被告環瑋公司所同意後始行加註,另附件一所示契約書上僅有原告單方之印文,並無當時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環瑋公司之代表人之實際簽章,而僅係影印之簽名。客觀上尚難認附件一所示契約書得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開發權利金契約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供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其所主張之開發權利金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公司據附件一所示契約書而訴請被告環瑋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及自8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