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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
    戊○○、乙○○、丁○○、辛○○、庚○○、甲○○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宜嵩有限公司法人己○○1樓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嵩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己○○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方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嵩有限公司、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宜嵩有限公司、建祐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嵩有限公司、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嵩有限公司、建聖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嵩有限公司、方大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聖科技有限公司、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依其各自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宜嵩有限公司、乙○○、己○○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併由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併由被告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併由被告建聖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併由被告方大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聖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3 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815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迄 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法以全體股東即庚○○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中院彥民科字第40735號函、建聖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是該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宜嵩有限公司(下稱宜嵩公司)於97年9月17日邀同被 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乙○○、己○○對宜嵩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 為限額,與宜嵩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如宜嵩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宜嵩公司即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見約定書第5條)。嗣被告宜嵩公司陸續⑴97年9月22日、⑵9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⑴310萬元、⑵26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至98年2月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0.25%(借款日為 4.7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時起 ,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宜嵩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684,299元外,尚積欠 原告本金4,255,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持有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所簽發、經宜嵩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票號HK0000000、發票日及退票日97年12月25日、面額476,63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村分行,及票號NT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25日、面額425,000元、退票日98年2月2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大里 分行),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㈢原告持有被告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公司)所簽發、經宜嵩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25日、面額536,870元,及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15日、面額547,340元,及票號CL0000000、發票日 98年1月20日、面額522,900元、付款人均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退票日均為發票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㈣原告持有被告建聖公司所簽發、經宜嵩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 (票號NT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15日、面額30萬元,及 票號NT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25日、面額497,650元,及票號NT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20日、面額438,100元、 付款人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退票日均為發票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㈤原告持有被告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大公司)所簽發、經宜嵩公司背書之支票5紙(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26日、面額296, 301元,及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7年 12月26日、面額288,000元,及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16日、面額517,850元,及票號EN0000000、發票日98 年1月23日、面額517,850元,付款人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票號AG00000 00、發票日98年2月20日、面額715,000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退票日均為發票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嵩公司、乙○○、己○○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祐公司、泳泰公司、建聖公司、方大公司清償票據債務,並各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債務發生之原因雖相異,惟具有同一之目的,應認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建祐公司、泳泰公司、建聖公司、方大公司,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訴之聲明第1項之他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為給付時,被 告建祐公司、泳泰公司、建聖公司、方大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1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影本、支票含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嵩公司、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宜嵩公司與被告建祐公司、泳泰公司、建聖公司、方大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宜嵩公司、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建祐公司、泳泰公司、建聖公司、方大公司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以主文第1項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被告建祐公司、泳泰公司、建聖公司、方大公司依其票據金額與第1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第2項至第5項被 告如為給付時,第1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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