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紡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6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1 │SB0000000 │97年12月31日│25萬元 │新光銀行│97年12月31日│ │ │ │ │ │松竹分行│ │ ├──┼─────┼──────┼─────┼────┼──────┤ │ 2 │SB0000000 │98年3月20日 │31萬元 │新光銀行│98年3月20日 │ │ │ │ │ │松竹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