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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告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告
巨昇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霖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被告訂購有縫鐵管乙批(420,000pcs、單據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款(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1,176,000元,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前後共計7次已完成交付全部數量予原告;另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6日給付鐵管材料預付款人民幣7萬元(即折合新台幣為289,100元)及95年2月15日交付面額886,900元之尾款乙紙由被告方面簽領,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款。

㈡嗣此批貨物原告於95年1月下旬,開始從香港辦理運送及轉運至中東地區之國外購買客戶,經客戶收貨實際使用後,卻陸續發現此批貨物加工品質不良,根本無法使用,造成客戶要求退貨,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事後,被告雖亦表示同意退貨,但卻一直沒有實際處理,迭經原告發函催告出面解決,惟迄今被告均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於本年5月間將系爭貨物自中東地區運返國內。

㈢系爭採購單上載明,如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失,賣方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當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76,000元,以及負擔貨物先後運送至中東170,639元及嗣自中東地區運回國內所生之費用損失109,579元,共計1,456,218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乃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依其規格、材質等所製作並送樣給原告確認後方進入量產,交貨時更是經原告「驗收」簽具簽收單後付款,完成交易,且該貨品已於95年1月間完成交付全部數量予原告,原告出貨至中東至原告發函主張瑕疪之日(即97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已2 年餘,期間保管方式、保管場所與保管溫度、溼度…等均影響貨品之品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在交貨數年後再向被告主張瑕疵,實有欠公允。

㈡否認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證5(即97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通知被告主張瑕疪之函文內容載稱:貴公司看過後確認品質真的不良,也要求我公司的國外客人安排退貨。」以及「此經巨昇興公司確認無誤,並同意退回換貨」,被告並無確認品質有瑕疵,亦無同意退回換貨。

㈢該有縫鐵管乃成品之部件之一,因此是否原告所屬客戶在製成中某些環節或機械元件、技術等無法配合致造成瑕疵,亦未見原告舉證釐清。

㈣依原告主張第二批貨物經處理後可出貨予客戶,那第一批貨物原告為何不循此模式處理,卻將貨品瑕疵全數歸責於被告?倘被告之貨品有瑕疵,原告怎會再向被告訂第二批貨?另查該貨品乃單純有縫鐵管,並非複雜之機械組件,依原告專業經驗,當可輕易辨識,無需二、三年才能發現,本案距原告於97年3月及同年5月間發函至今已逾年餘,其解除權或請求已逾時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7日向被告訂購有縫鐵管乙批(420,000pcs、單據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款(不含稅)為1,176,000元,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前後共計7次已完成交付全部數量予原告;另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6日給付鐵管材料預付款人民幣7萬元(即折合新台幣為289,100元)及95年2月15日交付面額886,900元之尾款乙紙由被告方面簽領,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款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為爭執之有採購單1份、驗收單7份、收據1份、付款回單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前述貨物,原告於95年1月下旬,開始從香港辦理運送及轉運至中東地區之國外購買客戶,經客戶收貨實際使用後,卻陸續發現此批貨物加工品質不良,根本無法使用,造成客戶要求退貨,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事後,被告一直未予實際處理,迭經原告發函催告出面解決,惟迄今被告均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於本年5月間將系爭貨物自中東地區運返國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運送單、載貨證券號出口費用明細各1份、97年3目月11日催告函文1份、97年5月26日律師函1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有任何瑕疵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有縫鐵管經其向被告訂購取得後,經送交客戶,因客戶發現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並經原告催告被告解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97年3月11日函文、回報各1份、97年5月26日(97)燦字第0043號律師函、回報各1份為證;且證人黃東洲亦到庭陳證:「我是原告公司經理,本件訂貨事宜是我負責的。」、「(在94年9月27日向被告訂購有縫鐵管,被告如何交付?)答:我們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請坤泰公司製造,是由坤泰公司將貨交給我們大陸的公司。」、「(當時供貨的樣品是否如原證一採購單上所寫有附樣品?提示原證一並交付閱覽)答:是的。我們訂貨的時候有附樣品給被告。」、「(被告要請坤泰公司製作的時候,是否有先將樣品交給你們確認?)答:有的,有做了幾個給我們確認,無誤以後再開始量產。」、「(量產以後,被告交付給你們,你們有無驗收?)答:有的,但是驗收方式是以抽檢的,那時候沒有發現問題。」、「(何時發現問題?問題如何?)答:我們從大陸海運經由新加坡,再由新加坡送到阿拉伯,阿拉伯收到之後,發現裡面的問題很嚴重,有的鎖不進去,鐵管裡面有鐵屑、芽不對、裡面還有生銹、還有鐵管兩端有的有角度,有的沒有角度。」、「(你們收受被告交付的貨品時,這些鐵管是否都是包裝好的?)答:五十個鐵管用一個塑膠袋裝起來,一箱裡面有六個塑膠袋,是以一箱當中會有三百個鐵管。塑膠袋都是透明的。」、「(你們抽驗的方法如何?)答:我們按比例抽驗,抽到就將塑膠袋剪開,抽出裡面的鐵管檢驗看看有沒有問題,大約一百箱抽一箱,總共有壹仟多箱。」、「(你們主張有問題,是否主張所有的貨品都有問題?)答:我們的客戶說所有的貨品都有問題,將所有的貨品都退回給我們。」、「在阿拉伯那邊通知我們之前,我們早就向坤泰公司訂購第二次貨品,所以在阿拉伯通知我們之後,坤泰公司送給我們貨品三分之一,我們就通知坤泰公司停止製造,並由坤泰公司重新製作交付。」、「(提示原證五並交付閱覽,你們在受到阿拉伯方面退貨之後,是否有將貨品送回給被告確認瑕疵?)答:客戶將部分貨品退回來公司,我有請被告來看,被告來了還帶了一串肉粽,那串肉粽是我這輩子吃的最後一串肉粽,被告表示要我將貨品退回來,他要處理。」、「交貨的時候,就已經是包裝完整的了。」等語(詳參本院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證人曾東洲證述情節,足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系爭有縫鐵管,經轉售交付其客戶後,經客戶發現有瑕疵而全部退貨,並經原告運回而催告被告處理,然被告未為處理等情,應非無據。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置之系爭有縫鐵管,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是否有瑕疵,經該中心會同兩造於99年7月5日取樣鑑定結果:「1.觀察有縫鐵管(參鑑定報告內編號照片九,以下同)內部螺紋處,有一長形痕跡穿過整個有縫鐵管,螺紋表面有腐蝕生成物(參照片十)。2.放大觀察長形痕跡處,顯示內部螺紋表面皆有不規則之現象(參照片十一與照片十二)。從外觀來看,形成一長條形之痕跡。3.取有縫鋼管螺紋不規則處進行金相組織觀察,其螺紋不規則處有縫鋼管焊接位置根部處(參照片十三至照片十六),不規則處有受到外力拉扯之現象。4.使用SEM與EDS分析螺紋不規則處(參照片十七與十八)之成份,與成份有O、Zn與Fe等元素(參光譜一),而表面腐蝕生成物(參照片十九)之成份有O、Zn與Fe等元素(參光譜二)。5.螺紋表面不規則處與腐蝕生成物皆為氧化物,無外界腐蝕因子。6.由上述試驗可知,有縫鐵管內部螺紋表面之缺陷(不規則),應為有縫鋼管焊接後,攻牙成形時,銲道硬度較高且脆,故形成螺紋表面有不規則之現象。」,有該中心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有縫鐵管存有「內部螺紋表面之缺陷(不規則)」,且該瑕疵為「有縫鋼管焊接後,攻牙成形時,銲道硬度較高且脆」所造成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貨品,其管內之螺紋表面有不規則之缺陷,致無法為正常使用,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其出售之系爭有縫鐵管有瑕疵存在,自無可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採購單第3條明載:「如因交貨期、品質不良、規格不符而造成本公司損失,賣方應負完全責任。」,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有縫鐵管存有管內螺紋表面有不規則之缺陷,致無法鎖上使用,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因具有瑕疵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其效用有所減少,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不合乎債之本旨,已構成瑕疵給付,並造成系爭貨品價值減損無法轉售,核自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交易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理由。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76,000元,於法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因出售、運送系爭有縫鐵管而支出運費170,639元及遭客戶退貨運回之運費損失109,579元,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1份、裝載明細1份、出口運費明細1份、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服務費線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上開第213條第1項、21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280,218元(170,639元+109,579元)。

六、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述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被告交付物品之95年1月起算,至早應於110年1月方屬期滿,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1,176,000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280,218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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