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謝慧敏
- 當事人立圓股份有限公司、朝全實業有限公司、豐沃企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朝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豐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豐沃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豐沃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全公司)、豐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沃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全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及沙石、磁磚、水泥、磚瓦等建材買賣業,其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購買水泥1785.51噸,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655,844元,華中公司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朝全公司收受完畢,且經其確認無誤,並交付華中公司由被告朝全公司所簽發面額1,509,250元之本票1紙,被告豐沃公司簽發、被告朝全公司背書、面額1,088,000元支票1紙;及由被告甲○○簽發、被告朝全公司背書、面額471,250元之 支票1紙。惟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嗣華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支票、本票交付原告收受,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事通知被告朝全公司。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4,655,844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聲明其中1,088,000元應由被告豐沃公司與被告朝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自 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一項聲明其中471,250元應由被告甲○○與被告朝全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朝全公司、豐沃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確認書、讓與契約書、支票、本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朝全公司、豐沃公司、甲○○均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 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經查,本件華中公司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朝全公司受領完畢,而被告朝全公司迄未給付價金,經華中公司將其對被告朝全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全公司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豐沃公司、甲○○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沃公司、甲○○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096,594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朝全公司與被告豐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朝全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50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貨款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3項給付票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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