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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源森
  • 法定代理人
    乙○○、丁○○、甲○○

  • 原告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吳玉真即柏威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玉真即柏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玉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吳玉真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玉真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盟營造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升力公司係從事沙石、磁磚、水泥、磚瓦及預拌混凝土等建材買賣業,其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購買水泥1,200噸,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34,250元,訴外人華中公司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升力公司收受完畢,且經其確認無誤,被告升力公司並交付訴外人華中公司由被告立盟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各計1,771,250元,及交付訴外人華中公司由被告吳玉真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金額為1,363,000元,惟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嗣訴外人華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且債權讓與事亦已通知被告升力公司。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升力公司應給付原告3,134,250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立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250元,及 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吳玉真應給付原告1,363,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吳玉真則以:不爭執系爭票據之真正,然該支票是被告升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向被告吳玉蘭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升力公司、立盟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升力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華中公司購買水泥1,200噸,價金 合計為3,134,250元,被告升力公司並交付訴外人華中公司 由被告立盟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交付訴外人華中公司由被告吳玉真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且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嗣訴外人華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升力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升力公司確認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吳玉真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真正,雖其抗辯該支票是被告升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借用者等語,然該支票既為真正,被告吳玉真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升力公司、立盟公司、甲○○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付款之責。經查,本件訴外人華中公司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升力公司受領完畢,而被告升力公司迄未給付價金,經訴外人華中公司將其對被告升力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力公司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立盟公司所簽發、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被告吳玉真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盟公司、甲○○、吳玉真分別給付票款,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升力公司應給付原告3,134,250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立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25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玉真應給付原告1,363,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及被告吳玉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 │支票附表: 98年度訴字第206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98年4月23日 │1,300,000元 │DR0000000 │沈玉│ │ │ │分行 │ │ │ │蘭背│ │ │ │ │ │ │ │書 │ ├──┼─────────┼─────────┼───────────┼────────┼────────┼──┤ │002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98年5月31日 │471,250元 │DR0000000 │沈玉│ │ │ │分行 │ │ │ │蘭背│ │ │ │ │ │ │ │書 │ ├──┼─────────┼─────────┼───────────┼────────┼────────┼──┤ │003 │柏威工程行吳玉真 │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98年4月30日 │1,363,000元 │THA0000000 │ │ │ │ │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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