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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告
吳碧麗
原告
陳享立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黃文崇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
唐憶淨
被告
賴光啟
被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唐益楚
被告
王崇翰
被告
游美菊
被告
林秀絹
被告
游素華
被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兼前列3人共同訟代理人及受告知.
訴訟代理人
顏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告
洪陳綉暖
兼訴訟代理人
洪美琴
兼訴訟代理人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告
許林旭春
被告
李孫乾
被告
顏志寬
被告
受 告 知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遠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
法定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李瓊芳
兼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五六地號,面積三七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1356地號,面積376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甲圖所示。

二、被告許林旭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唐憶淨、賴光啟則以:願和原告吳碧麗、陳享立保持共有。被告顏志明、洪美琴、洪陳綉暖則以:請求分割如乙圖所示,至於被告王崇翰,因無人願與之共有,為免產生畸零地,請將其共有部分變賣。被告賴淑惠、游美菊、林秀絹、顏志寬、游素華、李孫乾則以:同意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被告王崇翰則以:請將被告王崇翰土地29.74平方公尺分割於成功路上,若無法談妥,同意變賣分割。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美珠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顏志寬,原告具狀追加顏志寬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唐憶淨、賴光啟、賴淑惠、游美菊、許林旭春、李孫乾、顏志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可稽。經查,

㈠按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面積4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在未經被告王崇翰明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情形下,如採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或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將C部分面積29.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崇翰單獨所有,被告王崇翰其分得之面積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是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及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已不值採取。

㈡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將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游美菊、林秀絹、賴淑惠、顏志寬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游素華、李孫乾共有,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美琴、洪陳綉暖共有,均未經該等被告明示同意共有,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不值採取。

㈢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參。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主張C部分面積29.74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與被告王崇翰,因C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即變賣該應有部分土地,益見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不值採取。

㈣甲、乙二圖分割方案,均無法採用,已如前述,兩造復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七、另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八、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唐憶淨、賴光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10000設定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共有人游美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設定抵押權予顏志明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林秀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0000設定抵押權予顏志明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王崇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麗玲,原共有人林麗玲將應有部分39/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瓊芳,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李瓊芳、林麗玲、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合作金庫雖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若經分割,希望分割後抵押權仍存在於全部土地上,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其等抵押權僅分別移存於變價分割共有人所得價金上,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比例      │身分│
├────┼─────┼──┤
│吳碧麗  │513/10000 │原告│
│陳享立  │41/10000  │原告│
│唐憶淨  │119/20000 │被告│
│賴光啟  │119/20000 │被告│
│王崇翰  │79/10000  │被告│
│游美菊  │49/10000  │被告│
│林秀絹  │54/10000  │被告│
│洪美琴  │2236/10000│被告│
│游素華  │823/10000 │被告│
│許林旭春│1406/10000│被告│
│顏志明  │2638/10000│被告│
│洪陳綉暖│1290/10000│被告│
│李孫前  │349/10000 │被告│
│賴淑惠  │350/10000 │被告│
│顏志寬  │53/1000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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