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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文笙工程有限公司即棟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笙工程有限公司即棟樑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80萬元,⑵1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算。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付違約金。另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利益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借據沒有意見,確實沒有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對有簽借據及借款未清償等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1,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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