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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請求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訴外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大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因而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3張予原告,並將各該支票所載金額,即大方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茲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受讓之通知,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各3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訴外人方大公司持向原告作為償還貸款債務之用,方大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該等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訴外人方大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有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支票3紙,雖不得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訴外人方大公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償還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此有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影本3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並因此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其與訴外人方大公司間債權讓與一事,併以起訴狀送達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參,是原告與訴外人方大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已因原告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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