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8號
- 原告
- 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 律師
- 被告
-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阿燕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第三人張木椿代理訴外人黃金秋與伊訂立「機器買賣合約」,伊已向黃金秋為清償,是第三人張木椿於本件給付價金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民國98年1月8日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張木椿,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底與原告就訴外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利公司)所有信託予原告之動產機器設備成立動產設備出售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4,000,000元,上開動產設備業由被告搬遷完畢,而被告仍有餘款2,000,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00,000元。
肆、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欲將系爭動產機器設備搬離放置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427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均須經門口管制並出示物品放行單才得以搬離,然被告搬運系爭機器設備至98年1月中、下旬時,受告知訴訟人張木椿出面自稱為黃金秋之代理人,持黃金秋與訴外人陳家慶所訂之「房地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主張該協議書第5條:「系爭房地內部所有物品、設備、賣方同意買方以廢棄物處理。」即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物品及設備之所有權已易為黃金秋所有,故被告之代表陳永沂遂與張木椿,另行簽訂「機器買賣合約」,以2,000,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內之機器設備,被告才得以搬離機器設備,被告對黃金秋之清償,應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效力,縱認不生清償效力,因自98年1月21日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已無支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其中2,000,0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信豐利公司於97年處分其財產,將動產信託予原告,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則信託予陳家慶,為兩造所不爭。後被告與信豐利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就系爭動產設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動產機器設備需於98年4月15日前由被告自行負責搬運完畢。訴外人黃金秋向陳家慶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98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內部所有物品、設備由買方即黃金秋以廢棄物處理,嗣後張木椿代理黃金秋將系爭房地內之動產機器設備,出賣予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機器買賣合約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原告是否已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2,000,000元?
三、經查證人即參與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蕭琪琳到庭證述:因為當初不瞭解房內動產另有法律關係待處理,故認全可當廢棄物處理,系爭協議書中第5點所指包含房內全部的動產及機械設備,均交給買方黃金秋處理,因當時交屋時間已經遲延,遲延交屋的違約金數額將相當可觀,而當時在場之邱律師亦表示超過一定的時間,屋內的東西可以交給不動產買受人處理,故在伊之認知裡,張木椿等人可以全權處理房內之動產等語(證詞詳見99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張木椿到庭陳述:當時陳家慶急著要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但因屋內尚有許多機器未搬走,故伊不願意付款,雙方遂約定屋內之機器不搬走即視為廢棄物;在98年1月16日不動產點交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前,系爭房地是由陳家慶決定物品放行與否;而98年1月16日後伊進駐系爭房地,由伊可決定物品是否放行,伊認為已取得屋內機器之所有權,而當時屋內除機器外尚有許多垃圾,請人估價清理費用為2,500,000元,而被告認為機器殘值為2,000,000元,故伊以機器及300,000元(相當於2,300,000元)為代價,請被告將屋內垃圾清理完畢,故伊實際上有出賣機器給原告之意思,伊既將被告所欠原告之尾款收走,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等語(證詞詳見99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知,系爭動產設備在兩造所約定搬運期限(98 年4月15日)之前,已因系爭房、地之點交,而處於黃金秋及張木椿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無法任意(不經張木椿之同意)至現場搬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原告自98年1月16日起即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更無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最終雖已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但實際上,原告自上開時點起,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已欠缺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上支配力,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亦即,原告事實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於此雙務契約中,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如被告所辯向訴外人黃金秋清償即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效力一節)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