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嗣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於97年12月15日調整為年息2.21%,並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庚○○○○○○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有遲延繳納期款3個月,希望原告予被告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借款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既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均應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數人或全體連帶給付。再被告之清償能力若何,亦無礙於兩造均須受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被告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抗辯,即無理由。再兩造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亦有前開約定書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5,125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