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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乙○○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煬公司)於民國(下同)⑴94年3月17日、⑵98年1月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00萬元、⑵245萬元,合計5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⑴99年3月17日、⑵99年1月17日止,繳交利息及違約金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詎被告華煬公司自98年7月17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契約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份、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華煬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9,8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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