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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3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13號

上訴人
林陳嬌霞
被上訴人
王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寶銘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21、322、323地號、面積各為1499平方公尺、1665平方公尺、155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4,400元、3,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5,733元【計算式:(1499×4400×1/12)+(1665×4400×1/12)+(1552×3600×1/12)=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