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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金維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04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1,191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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