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鋐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才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09,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請求金額之本金為3,524,306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銘版49@K- BOX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524,306元,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銘版49@K- BOX等貨品,貨款金額計算亦無錯誤,惟97年1月至9月,被告計已支付原告貨款14,987,499元,然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總金額僅12,516,768元,顯然被告已溢付貨款。又原告僅以送貨單收取貨款,而未依規定提示交付統一發票,恐涉及稅金問題,被告自難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銘版49@K- BOX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上述貨品之貨款金額為3,524, 30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97年1月至9月,被告計支付原告貨款14,987,499元,然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總金額僅12,516,768元,被告已溢付貨款等語為辯。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已付貨款部分均事先經過對帳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1至6月份共向原告訂購貨品金額達14,987,499元,且被告均係先經對帳後才付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收訖簽回單、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528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付貨款之金額,與其於97年1月至6月向原告購買貨品之金額相符,被告抗辯其97年度已有溢付貨款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發票金額較貨款金額短少部分,遑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被告所辯屬實,然此亦係稅捐稽徵機關應否對原告處罰之問題,且按之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應於買受人交付貨款之同時交付發票,被告既尚未交付系爭貨款,自無從要求原告先行交付發票,被告尤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524,306元及自97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