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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間訂有承攬製造模具契約(合約編號87064),原告已依約制作完成模具貨物,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迄今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3,265,500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尾款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訂管轄合意書,約定「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所訂立之承攬製造模具契約書(包括編號87063、87064、87065、87066、87070,共5份契約書),雙方立書人如有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議,均合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今雙方立書人均同意廢除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雙方立書人同意自97年10月1日起,雙方立書人間,如有因上開5份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攬製造模具契約及管轄合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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