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⑴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3,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利息其中160萬元,按年息5.075%計算;其中383,000元,按年息8.075%計算,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之5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311 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系爭借款原告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四字第63117號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97年度民執四字第63117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024,0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