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華嘉遠律師
- 被告
- 京億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經查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97年4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2056420號函解散登記,惟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乙○○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1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399745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黑皮板鐵材計新台幣(下同)613,265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65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3,265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