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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2998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結,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98年2月1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5213號函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應由甲○○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為2筆借款,每筆均為5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5月29日,利率按年息9%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884,582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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