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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慧農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慧農精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農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辛○○、己○○、甲○○、丙○○及乙○○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農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以被告辛○○、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90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限均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慧農公司自97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慧農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己○○、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29,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借 款 期 限  │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民 國)   │          │            │              │
├──┼───────┼─────┼──────┼───────┤
│ 1  │ 自97.01.30起 │ 新臺幣   │自民國97年12│自民國98年1月 │
│    │ 至100.01.30止│0000000元 │月30日起至清│31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 個│
│    │              │          │年利率3.825%│月以內者,按上│
│    │              │          │計算。      │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              │          │            │              │
├──┼───────┼─────┼──────┼───────┤
│ 2  │ 自97.01.30起 │ 新臺幣   │自民國97年12│自民國98年1月 │
│    │至100.01.30止 │638798 元 │月30日起至清│31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 │
│    │              │          │年利率3.825%│月以內者,按上│
│    │              │          │計算        │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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