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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告
瀛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005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登記為被告股東者有乙○○、甲○○、戊○○○○○○、丁○○、丙○○等5人,是原告丁○○對被告之訴訟,應以乙○○、甲○○、黃鼎勝、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簽署相關之公司登記文件,且始終未接獲任何有關被告之通知,而自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後,原告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亦遭人偽造簽名於被告之相關書面文件上,惟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非屬被告股東一事不爭執,惟將來被告之清算程序完結後,原告不得對被告之剩餘財產主張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005號廢止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之同意書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卷內所附「瀛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丁○○」字樣係他人偽造,非其所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之存在為,應屬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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