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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

聲請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受 選任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綉鈴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二之五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452之5號)於95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18、1119、1347、1700、17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院於98年6月12日訊問時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黃綉鈴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6月23日中律賢三字第98254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黃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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