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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告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共同法定代
原告
理人 楊正大
原告
共同訴訟代
原告
理人 郭緯中律師
原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鳳
被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余武森
被告
被告
許勝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武森為被告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培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經營被告康培士公司之業務,被告許勝為與訴外人游勝鈞均為被告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詎料,被告余武森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由被告許勝為及訴外人游勝鈞利用自己撰寫之程式,測得原告等公司員工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90號之辦公處所(即被告康培士公司內)及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原告等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並先後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原告等公司之前揭網路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包括原告等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訪談紀錄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原告等公司之前述客戶,為被告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致生原告等鉅額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件被告余武森、許勝為分別為被告康仕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因執行職務,以駭客方式擷取並下載原告等所共有之客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康培士公司招攬客戶之情,已如前述,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克服中心回覆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被告發送予原告客戶之手機簡訊照片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明細、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客戶比對資料及統計、入侵原告電腦設備之IP 位址來源紀錄及比對統計資料、入侵原告郵件系統之紀錄檔列印等各一份、光碟三片、電腦一組等可資佐證。又原告等所有系爭客戶資料為原告投注大量費用所辛苦獲取之資源,每一客戶之潛在利益不下數十萬,原告等極其重視並極力保護上開資訊,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客戶資料自屬營業秘密無疑。再者,系爭客戶資料係原告等辛苦獲得並憑藉與其他相類業者競爭之武器,一旦洩漏予競爭對手,即屬受有損害,原不以該機密之所有權是否移轉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法文亦同斯旨。被告等利用網際網路,閱覽下載原告等所共有之客戶資料共計24307筆,並提供給被告康培士公司相關員工使用或留存,則被告康培士公司業已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反言之,原告等即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每取得一客戶資料之開發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000×24307=243,070,000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武森、許勝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243,070,000元;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康仕坦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康仕坦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遭訴外人游勝鈞竊取之客戶資料,確屬原告公司所共有:

①系爭客戶資料係由時任被告康培士公司董事長余武森及被告許勝為指使或協助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游勝鈞以訴外人邱嚴輝之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侵入署名為「哥倫比亞美語顧問」、網址mail.smartabc.com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下載取得,業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97年度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可參,可知該客戶資料屬哥倫比亞企業集團所有,應屬無訛。另由原任職哥倫比亞企業集團,後復任職於被告康培士公司之訴外人王韻惠、被告許勝為、訴外人薛博文等人所簽署之「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員工聘僱勞動契約書」、「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聲明同意書」、「工作同意書」,並參以王韻惠、許勝為、薛博文96年7月30日偵訊所陳:「(問:有無曾在哥倫比亞公司任職?)王韻惠、姚健傑、洪櫻、張瓊文、許勝為、陳鷥慈、曾名正、潘寬正、薛博文都有。」等語,亦足證明原告均屬哥倫比亞企業集團所屬成員,系爭之客戶資料則係原告共同建置以行銷、營業之用途,自屬原告公司所共有之營業秘密。

②又訴外人游勝鈞所非法侵入之之網站:http://mail.smatabc.com、http://www.tutorabc.com、http://www.tutorabc.com/ims/、http://www.muchtalk.com/teacher/、http://ims.columbia.com.tw:7583、http://www.powerabc.com即由原告公司共同以哥倫比亞企業集團之名義所建置,故於案發之初,時任集團資訊部門負責人之訴外人邱嚴輝始會代表原告公司等對於被告康培士公司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應可證明遭竊取之客戶資料,確屬原告公司等所有。

③又證人即歌倫比亞企業集團資訊部工程師江炎山於99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8月12日起任職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確實服務之公司為原告四間公司都有,而勞保在麥奇數位,四家公司共同替客戶美語咨詢服務及教學,原告四家公司所建置得客戶電腦資料係合併建置,除了前開四家公司外,沒有其他公司可使用客戶電腦資料,共同建置之資料可由四家公司分別自由使用等語,故原告公司等共有系爭客戶資料實屬卓然,被告等辯稱本件遭盜取之客戶資料非原告公司等所有,並無足採。

⑵被告等確有共同侵入原告公司的電腦竊取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

①被告等雖執訴外人游勝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盜取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係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等人無涉等語,並以該案業獲檢察官之不起訴等情,資為抗辯。惟查,訴外人游勝鈞盜取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坦承犯行,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於原告撤回告訴後,由鈞院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參。另由訴外人游勝鈞於鈞院審理被告余武森等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中證述:「(問:其中有提及你在95年12月間如何以密碼帳號侵入哥倫比亞企業集團的帳號伺服器下載資料等事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敘述如何入侵?)我接受指示後,我與許勝為分別進行,我的部分針隊帳號密碼書寫程式進行測試,測試3-4天至壹個禮拜後,就測得邱嚴輝帳號、密碼,我就以他的密碼、帳號進入他的電子郵件信箱的搜尋整理,標的為該電子郵件信箱內有關系統密碼、資訊系統規劃文件的資料,整理完後我就給許勝為判讀,在給許勝為的資料有壹個有關哥倫比亞企業集團內部資訊系統…」、「(問:在何時何地接受何人指示?)…余武森指示我、許勝為進入哥倫比亞企業集團的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做為公司業務擴張之用。」等語;再者,游勝鈞於鈞院審理時(99年3月1日)證稱:被告余武森同時指示我跟許勝為去做,我跟許勝為有討論結論,由我先侵入邱嚴輝的電子信箱,下載有關原告公司的系統資料及其系統帳號資料,再交給許勝為研判哪一種資料是有用的,許勝為研判一組楊明得系統帳號密碼有用可作為登陸進入原告公司電腦取得客戶資料,…下載電腦檔案,被告許勝為在電腦上都有瀏覽過,剛剛原告所提出原證33其中的IP有我自己使用的,也有使用康培士公司電腦IP資料,這就表示許勝為也有瀏覽等語,且證人即原告公司電腦資訊部人員邱嚴輝亦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入侵我的電子郵件必須知道我的信箱號碼,在本公司員工裡面,就只有離職員工許勝為因擔任副總經理時,曾知悉我的密碼等語,均足證明被告余武森及許勝為係共同參與本件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被告前此抗辯顯屬無由。

②另由被告康培士公司之員工於96年7月27日之會議錄音譯文中之對話:「曾名正:…他提供給我的2個名單,…問我名單怎麼來」、「姚健傑:…他說這客戶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不曾聽過我們,…那相似度那麼高的情形下,要怎麼回答」、「姚健傑:他會問說人家收到你的電話,但是卻不是透過你們的廣告而來的…最主要是要套名單是怎麼來的」、「薛博文:那名單怎麼來的」、「潘文正:我沒有名單,就陌生拜訪啊,就手機亂撥的啊」、「姚健傑:我覺得不要講隨便亂撥…會不會去調通聯紀錄,那我們的通聯紀錄相似度更高」、「薛博文:…名單怎麼來的,我們就是有廣告,有入口網站」、「許勝為:電話簿我們也打啊」、「張瓊文:就說他自己來電,說每天我們打出去的電話很多,接到的電話已很多,那他去過很多間,其中一間是歌倫比亞,所以我有做這樣的紀錄,所以我就是跟他邀約」、「游勝鈞:事實上是這樣嗎」、「張瓊文:事實上不是這樣子的」、「張瓊文:事實上是我打那個名單」、「曾名正:他現在就是要查說這名單怎麼出來的」等語,可知被告康培士公司係因竊取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該公司或其員工為圖卸責,始會於該次會議中係針對警方自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所查得客戶資料的來源及取得情形而為開會討論﹙詳鈞院刑事判決第11~12頁﹚,可證證明上開24307筆客戶資料確係遭被告等人所竊,被告許勝為確實參與其事。

⑶本件遭竊取之客戶資料確屬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營業秘密:

①查被告等所竊取之客戶資料中係包含客戶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生日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均係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之廣告費用而取得,自非係被告所指僅係單純客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得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輕易察知之資訊。再者,被告所入侵之系統中,尚含原告公司客戶購買之產品內容,業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可參。該等資料即係作為原告公司日後客後服務,以鞏固原告公司銷售市場之重要產銷資訊。參諸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原告為生產、製造及銷售有關電器、電子、消防等儀器之國際貿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攝影、錄影、監視、保全監控、防盜產品之設計、生產及銷售,原告開發自有之錄影機器品牌。其為推廣公司業務,需有人力與資金之付出,始得建立其銷售市場,故原告往來之廠商與客戶資訊,即成為原告營業上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之意旨,自屬原告公司營業上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營業秘密。

②又被告等既稱系爭客戶資料非須耗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搜集,其取得亦非困難,則被告等人又何須以不法之手段,入侵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取得該等資訊?況訴外人游勝鈞於鈞院97年10月7日之審理期日中亦曾證稱:「…余武森指示我、許勝為進入哥倫比亞企業集團的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做為公司業務擴張之用」等語,可知該等客戶資料係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可為被告公司拓展業務之用。又被告等既係藉由破解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帳號密碼而得進入原告公司之系統瀏覽下載該等之客戶資料,顯然原告公司對於該等資訊亦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由此,均足資認定被告等所竊取之客戶資料確屬營業秘密無疑。

③訴外人游勝鈞於侵入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時,即得輕易瀏覽「Profile」﹙客戶履歷﹚、「History Record」﹙歷史記錄﹚、「Customer Care」﹙客戶關懷﹚、「SessionRecord」﹙課程記錄﹚、「Reservation System」﹙訂課系統﹚、「Level Change」﹙程度變更﹚、「RenewalPostpone」﹙展延﹚等頁面之資訊。其中除「Profile」﹙客戶履歷﹚之頁面係載有客戶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職業、教育程度、所任職公司及職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外,原告公司亦均會將每次客戶服務之紀錄留存於「Customer Care」﹙客戶關懷﹚之頁面中。茲以原告公司之客戶「張良任」為例,原告公司得經由客戶服務之紀錄得知張良任為國內知名汽車製造業廠商負責公司員工語言訓練之負責人,及其個人對於語言訓練之需求,藉以作為原告公司擬訂行銷策略之依據,依該紀錄,原告公司可明確擬訂正確之行銷策略,成功與該名客戶交易。再以客戶「林婉菁」為例,該名客戶係因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看板得知原告公司之資訊,原告公司透過客戶服務與之接洽,乃得以知悉該客戶係因欲轉換職業,而有學習英文之意願,原告乃得以利用此之資訊,為其量身訂做其適切之課程,並與該名客戶達成交易。況由該名客戶之資料以觀,該遭游勝鈞侵入瀏覽之頁面,尚有原告公司銷售相關產品之價額,被告等於獲致該等資訊後,自得以更為低廉之價格,搶走原告公司之客戶,該等頁面之資料對於原告公司而言,自均屬行銷所需之產銷機密。

④被告等雖謂前述頁面所留存之客服紀錄僅係原告公司與客戶間聯繫過程之歷史資料,且其內容與一般保險或銀行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推銷、閒聊之經過無異。然查,該等客服紀錄係由原告公司須耗費大量客服人員之人事及時間成本所建置,與與般保險或銀行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推銷、閒聊自有差異。且查,原告公司將客服人員與客戶間之互動予以數位化之結果,自可省卻行銷過程之諸多成本,與一般業者以打電話蒐尋客戶資訊之方式自亦有不同。又該等頁面之資訊倘如被告所陳,易得輕易取得,則被告等人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此等不法之手段,入侵原告公司之系統?由此,復足以顯示該等頁面所示之資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資產,性質上自屬營業秘密法上所稱之營業祕密。

⑷原告與被告康培士公司確屬競爭之同業:

①依原告等公司於經濟部之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公司與被告康培士公司均同屬「管理顧問業」。且由被告公司網站上之營業內容介紹以及員工王韻惠、姚建傑、洪櫻、張瓊文、陳鷥慈、曾名正、潘寬正、薛博文及被告許勝為均曾任職原告公司,嗣係經集體跳槽至被告康培士公司等情以觀,可證被告康培士公司與原告公司確屬同業。

②另依原告公司所屬網頁,亦可知原告公司所從事者乃英、美語學習及諮詢之服務,與被告康培士公司本屬水平競爭之同業,並無疑問。再者,被告康培士公司如與原告公司非屬同業,則該公司負責人又何須無所不用其極,唆使訴外人游勝鈞及被告許勝為竊取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足認兩造確屬競爭同業無疑。

⑸原告公司遭竊取之客戶資料為全部24,307筆:

①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系爭客戶資料係為24,307筆等語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涉嫌非法入侵原告公司網站,經原告公司依法提出告訴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即曾針對原告公司之網頁伺服器、郵件伺服器與防火牆相關紀錄檔案,及客戶自康培士公司接到之簡訊、內容等資料進行調查,並作成偵查報告略以:「查獲『康培士公司』之IP(59.126.52.95)和資訊員工『游勝鈞』家中IP(203.222.4.206),多次使用歌倫比亞董事長(mingyang)之帳號密碼入侵歌倫比亞內部系統,並瀏覽下載共計有31,642次頁面,其中下載了24,307筆客戶資料,資料內容包含:客戶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生日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同時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客戶購買之產品內容,也會呈現在此頁面中」(詳細資料可參原證33),可證被告等所竊取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確為24,307筆。

②再者,原告公司整理訴外人游勝鈞入侵原告公司電腦系統瀏覽之路徑及頁面,自4,384筆客戶電子信箱資料之第1至20筆及最後10筆以瀏覽頁面回推比對,結果顯示所有電子信箱之客戶資料均在原告24,307筆遭被告竊取之客戶名單中,詳如原證34之附表所示。被告執此而為抗辯,顯係在拖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

③證人游勝鈞於97年10月7日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何以由許勝為為客戶資料的刪除?)連線完後,我就將資料全部下載,將其存入公司資料庫系統,另一整理成EXCEL檔,該檔是經過篩選整理將屆期的客戶給業務部門供作開發之用…等語,復於本件99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將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可以下載的全部下載)是,(你總共瀏覽多少筆紀錄?)印象中有兩萬多筆,(二萬多筆紀錄如何計算得出?)我雖然只是瀏覽,但在電腦中有暫存區,凡是有瀏覽過的紀錄都會在暫存區內儲存,我再將暫存區的資料轉到資料庫中,從下載後的資料庫,就可以確認筆數,所以我可以確認有下載到資料庫的筆數有二萬多筆等語;且證人即原告公司電腦資訊部人員邱嚴輝亦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貴公司遭非法入侵所遭受之損害評估有多少?)本公司之資料庫,包含透過每月二百多萬元的行銷費用的行銷費用,得到的新客戶資料,也是本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參原證47),綜上以觀,非但被告所侵害竊取之資料為24307筆,且上開資料乃原告資料庫之所有資料。

⑹被告等入侵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取得原告公司之資料,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數額計算方式如下:計算方式一:

①按所謂損害賠償,除以填補債權人所生損害,尚及於債權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乃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係經由因取得該等客戶資料所支出之廣告成本及與客戶成交比率(即來客數),據以計算原告公司產品之售價。茲以原告公96年間之產品售價為例,原告公司之產品平均售價為153,763元,核與被告辯稱每一客戶平均消費金額為157,841元之數額相去不遠。故原告公司爰同意以被告所認之上開金額,計以計算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亦即以該項金額與96年度原告公司可成交客戶人數(按96年度原告公司之來客數為3,003人,實際成交數為872人,據以計算成交比率即為872÷3003=29.03%,是若以遭被告等竊取之24307筆之客戶資料乘上該可成交之比率,即可算得原告公司可成交客戶之人數為7049人。)之乘積,主張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1,112,621,209元(157,841元×7049人=1,112,621,209元),爰先於起訴聲明之範圍內,而為請求。計算方式二:

①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足認在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我國實務係採『費用節省得利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額,至少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所採:「費用節省得利說」,據以計算。查被告等所入侵之網頁係為原告公司所建置,加以該等網頁亦均為原告公司從事美語諮詢業務之資訊,復有原告公司客戶購買美語學習產品之相關紀錄,可證原告公司與被告康培士公司係立於同業競爭之地位,已如前述。被告等以不法手段竊取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已致生原告公司之損害,因被告等人不法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客戶資料,即受有免除支出被告公司開發客戶成本費用之利益,被告等既無保有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即受有相當於原告開發客戶之成本費用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除依據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上開「節省之費用」外,亦非不得併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此部分之利益。

②次查,原告於電腦系統中之客戶名單,為原告客戶資料庫之全部資料,均係由原告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等所建置:a.依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田嘉昇、賴明陽會計師所認證之會計文件顯示,原告自88年起至96年被告等竊取原告公司客戶名單時為止,原告公司所支出之廣告費係分別用於「數位參展」、「人事廣告」、「刊登看板」、「網路刊登」等用途。b.以原告公司委託YAHOO!奇摩公司所承作之網路為例,原告公司於88年至96年間委託YAHOO!奇摩公司所刊登者分別有「37歲開始學英文,成效驚人」、「免請英文家教的學習方法」、「資策會林志明學英文的心酸」、「見了老外,手語總比英文好?」、「立即線上免費檢測英文能力」、「與外國人做朋友順便學英文」等廣告,瀏覽原告公司前開廣告頁面之消費者如有意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者,遂會在該等廣告頁面上之客戶基本資料之欄位中填寫其基本資料後,透過網路傳輸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依客戶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其聯繫,並藉此客戶服務以瞭解客戶個人之屬性及對於外語之需求,以向客戶推介適合客戶使用之產品。c.此外,原告公司為達吸引客戶之目的,並選擇與知名之人力仲介業者「104教育網」、「104人力銀行」合作,於其專屬之網頁上刊載原告公司產品之訊息。客戶倘有意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亦均得於網頁上之個人基本資料欄位上留存其基本資料予原告公司後,而由原告公司之客服人員與其作進一步之聯繫。原告公司甚曾與知名業者「商業週刊」合作舉辦專案活動,經由參與活動民眾填寫活動問卷之方式,以獲取客戶之名單,藉以為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宣傳。d.除上開網路及平面媒體外,原告亦曾於台中及彰化地區○○○路口設置鉅幅之廣告看版,或於廣播節目中穿插廣告,或於節目中接受主持人之專訪、散發DM傳單、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原告公司之客戶亦有因此知悉原告公司之產品訊息者,原告公司為瞭解此等廣告之所獲取效益,俾調整公司之經營政策,並曾製作有相關之統計資料。e.原告為建置上開客戶資料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依會計師陳武男、田嘉昇、賴明陽等執行查核之認證資料,核計金額為71,419,238元(其中康仕坦公司為22,746,440元,哥倫比公司為6,672,991元,凱迪亞公司為12,954,594元,麥奇數位公司為29,045,213元,合計71,419,238元),並經上開會計師等到庭證述屬實,此即為被告等「節省之費用」。又本件侵害行為顯屬故意,而會計師查核時僅針對固定數額以上為之,並嚴格剔除單據不完整之費用,此有證人即上開會計師等證述甚詳,並有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二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故原告實際損失當遠不只此。再者,被告等侵害竊取原告公司資料,所獲得之商業利益鉅大,亦難計算,故再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請求該損害額3倍即214,257,714元之賠償,並聲明為起訴範圍內之請求。f.至被告所辯稱原告廣告費用尚包含人事廣告費用云云,然查人事廣告亦屬廣告,該廣告至少必須揭露公司名稱、公司聯絡方式及任職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觀覽上開廣告者,除應徵就職者外,亦令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公司之大致營業項目,營業聯絡方式,同樣可達廣告招攬客戶之效果,其差異僅在效果之高低比率爾,毫不影響其廣告之本質,其記入本件被告得節省之成本(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自屬適當。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可取。

㈤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所謂遭下載竊取之客戶資料中所含之「非既有客戶」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

⑴依原告先前所提呈之原證25「YAHOO奇摩之原告廣告頁面影本四十二紙」、原證26「104網站之原告廣告頁面影本六紙」等之廣告頁面之瀏覽者填寫資料欄位所示,實際上僅要求網路隨機瀏覽者填入姓名、手機、聯絡方式等簡單資料而已。且此等填寫資料欄位僅係為供網路隨機瀏覽者申請免費視聽,並非用於向原告為報名繳費上課,此有原證25之廣告頁面所載之「免費實用英語會話」、「立即體驗免費一對一試讀」、「立即預約免費試讀」、「即刻預約免費試讀」、「搶先體驗免費線上真人教」、及原證26之廣告頁面所載「免費獲得線上.真人.同步英語視訊學習課程」等文字敘載可證。

⑵網路隨機瀏覽者在上揭廣告頁面上之資料填寫欄填入資料後,僅係為欲取得「免費視聽」之利,並非即行決定在原告處繳費報名上課。此等網路隨機瀏覽者既然尚未在原告處報名繳費與上課,即非原告之「客戶」,則原告所取得之此等網路隨機瀏覽者所填寫資料之性質,自非原告公司所謂之「客戶資料」,最多僅屬於「原告主觀上所期待之不確定客戶」名單之性質而已。

⑶另依原告公司所述,其曾舉辦專案宣傳活動,在舉辦宣傳活動時,有偶然路經宣傳活動攤位之民眾會填寫問卷單而留下個人資料。則路過民眾之所以留下個人資料,乃係因偶然路過填寫「問卷表」,並非決定向原告報名繳費上課。是此等路過參訪民眾之資料性質最多也僅屬於「原告主觀上所期待之不確定客戶」名單之性質而已,並非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

⑷參之原告公司先前員工邱嚴輝於鈞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779號.3719號案件98年3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取走的二萬多筆名單,其中也有不是簽約的客戶,而是在行銷過程中取得的對英文學習有興趣的人的名單。」、「(你剛才說也有不是,那是否指有參加的及沒有參加的?)當然,這二萬多筆名單,包括有參加的及沒有參加的。」等語,則原告所謂之客戶資料所包含者,並非全然係在原告公司處報名繳費上課之客戶,尚有大部分是上述網路隨機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下之個人資料,原告公司逕謂所遭竊取下載之客戶資料乃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云云,殊非正確。

⑸承上,網路隨機瀏覽者乃係在隨機瀏覽原告公司上揭廣告頁面時,因見有免費視聽之利,遂在原告公司上揭廣告頁面填寫個人資料(矧此等網路隨機瀏覽者所填入之資料是否全然真實,尚非無疑),此亦為原告公司所自承。衡諸常情事理,此等網路隨機瀏覽者自然也有極大之可能於進行網路瀏覽時,在其他英語補教業者之網站、廣告頁面,隨機留下與在上揭原告公司廣告頁面所填入之個人資料。相同以言,上開因偶然路過原告公司宣傳活動攤位之民眾當然亦有甚大之機率,會在其他英語補教業者之戶外問卷或廣告宣傳活動時時,隨機留下與在上揭原告公司處相同之個人資料。

⑹原告公司所取得之網路隨即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下之個人資料,既係因隨機、或然而取得,且此等資料在一般客觀經驗上,其他英語補教業者也能經由上揭各項不具高度特殊性、非獨有性、非複雜性、非高度技術性之隨機或然方式來取得,則在英語補教業之商業市場競爭上,原告公司對於此等網路隨機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下個人資料之蒐集與保有,顯然尚不具有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及特殊專有性,殊難遽認原告所取得之該此等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故而,此等原告公司所蒐集、保有之網路隨機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之個人資料,應不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等重要性質,彰然至明。

㈡原告所謂遭下載竊取之客戶資料中所含之既有客戶資料,亦應非屬營業秘密: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19、20、22、及42,原告所謂客戶資料等證物內容所示,除包含一般基本個人資料外,不過再包含如:「無法接聽」、「手機沒接」、「父母無法陪她過來,她今天也有事」、「蠻可愛的一個女生,是會計系的」、「10/22上課中,10/23沒人接」、「以通知Meg發音課暫停」、「已通知他11/28號可以恢復諮詢」、「***延期***」、「已通知他整修延後事宜,他說很期待整修後的面貌,也說自己英文都退步的差不多了,跟他說一旦確定日期一定趕快通知他,他也謝謝我們邀請他餐價萬聖節晚會」、「關心他久未諮詢,他很開朗的說會會會,中秋節過後他就會自動開學來報到了」、「祝他生日快樂,他一直笑,很開心,跟他說他今天晚上過來,我們要唱生日快樂給他聽」、「提醒他快到期了,他應該會繼續續約,他說他never give up 」、「關心他最近的諮詢狀況,他說非常的好承蒙我們的關照了」、「everything is fine」、「祝賀他生日快樂…」等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極為簡略、概要、未臻嚴謹、流水帳式之歷史聯絡紀錄。審其內容,根本不具有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及特殊專有性,在英語補教業之市場競爭上,此等資料根本不具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市場競爭之特殊價值。原告公司雖辯稱此等資料與一般保險業務員或銀行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推銷兼閒聊之紀錄不同,然嚴格檢視其聯繫內容,猶實看不出有何明顯巨大之差別與歧異。

⑵雖依原證22之歷史對話紀錄所示,其中有部分談話內容提及如:「推他終身方案」、「已讓他知道永久方案了,他說他會再考慮一下」、「已跟他提了永久方案」等記錄。但上揭歷史對話記錄內容並未清楚、具體詳載所謂終身方案、永久方案之內容詳細為何。是以,此等談話、聯繫內容在本質上,終究也非屬於足以左右同業市場競爭,具有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及特殊專有性之營業秘密,其性質猶僅屬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極為簡略、概要、未臻嚴謹、流水帳式之非關緊要之歷史聯絡紀錄性質而已。

⑶另外,關於原證22之歷史紀錄所示如:「正式客戶」、「一次付清」等記載,不過是原告公司之客服人員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外,另將客戶是否業已繳費之情事再予記載備忘而已,以便聯繫時所用而已。其性質及重要性,並非可與原告公司之正式會計帳冊記載相比擬。此外,一般人也無法單從上開客服人員關於「正式客戶」、「一次付清」等備忘性記載中清楚獲悉原告公司之財務與客戶選課、繳費之細詳。故而,此等聯繫內容在本質上,終究亦非屬於足以左右同業市場競爭,具有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及特殊專有性之營業秘密,其性質猶僅屬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極為簡略、概要、未臻嚴謹、流水帳式之非重要性之歷史聯絡紀錄性質而已。

㈢原告公司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與本件性質及所涉事務本質上,並非相合,尚難遽予援引:

⑴原告公司辯稱此等歷史紀錄資料之性質與104人力銀行之求才者、求職者等之資料性質相同,亦屬於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人力銀行之業務本在為求才者提供所需人才、及為求職者提供工作機會,以為自體業務之經營,乃屬「仲介業」性質。是以,此等求才者、求職者等之個人登錄資料自屬於人力銀行業者之營業命脈及同業競爭優勢之所繫。

⑵又人力銀行業者與其所蒐集、保有之求才者、求職者等之個人登錄資料間,具有「資料與業者間之超高度緊密依存關連性」。然而,英語補教業者與其所蒐集建檔之客戶、主觀期待不確定客戶資料間之關係,並未具有上述「資料與業者間之超高度緊密依存關連性」,英語補教業者殊無可能僅因此等客戶或主觀期待不確定客戶之資料外流,而影響所營事業之存立,甚或造成嚴重損害。

⑶矧依上述及原告公司自承,原告公司所謂電腦客戶資料,數多來自於網路或戶外問卷之隨機、或然取得,與人力銀行取得求才者、求職者等資料之方式,並不相同。故而,原告公司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認為求才者、求職者之電腦登錄資料係屬人力銀行業者之營業秘密資料此一法律見解,以佐其所稱之客戶或期待不確定客戶之電腦資料係屬營業秘密之說,在案件性質及所涉事務本質上,顯非相合,尚難視為相同或相類似之案例而逕予援採。

㈣被告等未有與游勝鈞共同下載竊取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公司指稱被告等有與游勝鈞共同竊取下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主要無非係以游勝鈞所為指述及9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中所示曖昧對話語句為主要論據,此外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游勝鈞與被告等有原告公司所謂之犯意聯絡,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游勝鈞確有將其所竊取下載之原告客戶資料之全數或部分交付予被告等使用,何能遽認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原告公司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⑵依證人潘寬正於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從95年12月~96年2月間,被告公司儲存客戶資料之電腦資料庫並未發現有在短時間內大量暴增之新客戶資料輸入;及在上述期間,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或公司高層人員也未曾交付大量之新客戶資料予業務人員使用,以行聯絡;暨在上述期間,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或公司高層人員亦未曾要求業務人員將特定新客戶資料繳回或銷毀等語明確。倘若游勝鈞確實有將其個人竊取下載之原告客戶資料存入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庫內,何以在上述期間,平日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內所存客戶資料之業務人員,均未發現電腦資料庫在上述期間內突然有大量新客戶資料輸入之情形?!又若游勝鈞確實有將其個人竊取下載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交予被告業務主管,何以業務人員均未在上述期間內,從業務主管處收到特定大量之新客戶資料?!凡此上情,俱違常情事理,則被告等是否確與游勝鈞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等是否確有收到游勝鈞所交付之客戶資料,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其所謂之侵權損害等事實,均尚非無疑。

⑶游勝鈞於鈞院刑事庭一審審理中又稱:因在96年2月7日遭警方搜索一星期前,獲悉原告公司發覺客戶資料外洩,恐將對採取被告不利之動作,故於96年2月7日遭警方搜索一星期前即將電腦中之原告客戶資料盡予刪除,且在96年1月下旬就沒有再繼續侵入瀏覽原告公司電腦云云。果若如此,何以偵辦員警蘇清偉、李明舫於96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看的出來他(即游勝鈞)在96年2月7日曾經有執行過(96年度偵字第5460、10047、17642號)等語?!亦即游勝鈞最遲至96年2 月7日警方搜索被告公司處時尚有執行程式瀏覽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之動作。顯然游勝鈞根本不知道「原告發覺客戶資料外洩,恐將對採取被告不利之動作」乙情,仍繼續侵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進行瀏覽。故而,游勝鈞根本沒有其所謂於96年2月7日遭警方搜索一星期前奉被告高層指示刪除客戶資料之事實。游勝鈞既未曾刪除任何電腦資料,而在被告公司處又未發現存有任何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足見游勝鈞實際上並未將其個人竊取下載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使用。被告等既未從游勝鈞處收受任何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則毋論被告等是否確與游勝鈞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也無受有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

⑷又依游勝鈞於鈞院99年3月1日審理中供稱:我只是侵入原告公司電腦進行瀏覽,但在電腦中有暫存區,凡有瀏覽過的紀錄都會在暫存區內儲存云云。查以電腦利用網路進行瀏覽時,所瀏覽之網頁路徑固然會儲存在瀏覽者之電腦暫存區內,但所儲存者僅係該網頁之路徑網址而已,並不會儲存所瀏覽之一切資料或軟體、程式,除非另有同步對於該等網頁、軟體、程式進行下載或另存新檔之動作,才會將所瀏覽之網頁內容、軟體、程式等儲存至瀏覽者之電腦中。游勝鈞既然自承其在侵入原告公司電腦資料庫後,僅作瀏覽之動作,而未於瀏覽當時同步進行下載或另存新檔之動作,則游勝鈞之電腦暫存區中最多僅儲存所瀏覽網頁之路徑而已,並不會儲存有所瀏覽之網頁內容、軟體、程式。換言之,游勝鈞之電腦暫存區內並不可能儲存有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內容,又如何能有所謂於嗣後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之情事?則游勝鈞是否有將其所瀏覽之原告客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使用,自非無疑。

⑸且依游勝鈞所供,其係直接從被告余武森處接受指示云云。果若如此,何以游勝鈞在其所謂成功竊取下載原告客戶資料後,並未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資料交予被告余武森過目覽閱?!此實與常情未合。是以,毋論游勝鈞是否確有從被告余武森處接受侵入原告公司電腦之指示,顯然嗣後游勝鈞並未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下載後交付予被告等使用,則原告公司自亦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可言。

⑹至於原告所據指訴被告等最力事證之9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會議錄音內容譯文,雖然其中有若干曖昧言語令人對於被告是否與游勝鈞兼有共同侵權行為,而生質疑。然此畢竟僅是懷疑與臆測,尚非具有高度蓋然性之嚴格確認。且依潘寬正於鈞院審理中亦針對該次會議之召開動機予以證述:乃因業務同仁包括其均有收到檢察官傳票,其等涉入刑案,難免緊張,兼因疑懼先前所購入之客戶名單(非原告客戶資料)有問題,所以才在被告余武森召集下進行會商討論,資為應對等語。至於其中若干業務人員如張瓊文所談及之「那個名單」是否即係游勝鈞所竊取下載之原告客戶資料,亦經潘寬正於鈞院同日審理中明確證稱:在95年12月~96年2月間,公司業務主管並未曾交付特定大量之新客戶資料予伊等業務人員等語,足認張瓊文等業務人員在該次公司會議中所提及之「那個名單」絕非原告客戶資料,應係如潘寬正於鈞院同日審理中所供,可能是資訊部門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名單等語始是。

⑺矧9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會議錄音內容譯文中,張瓊文等業務人員所提及之不詳名單是否確係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抑或係被告公司所自網路上購入之名單,既尚有疑,且無法高度蓋然認定即係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尚難憑此錄音內容譯文中之某些曖昧文句,遽認被告等確與游勝鈞有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余武森、許勝為與游勝鈞間有共同竊取下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意思聯絡,並因此逕認游勝鈞確有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使用,即被告等有取得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並加以使用,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㈤原告以遭受下載竊取之電腦客戶資料兩萬餘筆,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顯非正確:

⑴本件原告公司所謂遭竊取下載之客戶資料中實際上包含大量之網路隨機瀏覽者及偶然路過原告公司宣傳活動攤位之民眾所留下之個人資料,而此等資料在一般客觀經驗上,其他英語補教業者也能經由上揭各項不具備高度特殊性、獨有性、複雜性、技術性之或然、隨機方式來取得,業如前述,則此等非屬原告公司既有客戶之資料既非原告公司所可獨佔專有者,自然不能計入原告公司所謂遭竊取下載之客戶資料中。

⑵惟原告公司從本件訴訟伊始迄今,均未將此明確區劃開來,而一蓋將之蒙混併入所謂遭竊取下載之電腦客戶資料內,以誇大其所謂損害狀況,而予主張。然關此明細,既為原告公司主張自體權利所必要,且為有利於其之事實,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為進一步之舉證其所謂鉅額之損害賠償金額。

⑶且依鈞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779號.3719號案件卷附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第5頁第12行所載:「被告瀏覽下載亦包含哥倫比亞集團旗下另一公司『麥奇數位』之客戶資料達606筆。」等文所示,顯見原告公司所謂遭竊取下載之兩萬多筆客戶資料並非原告四家公司混藏儲存,無法區分何者為康仕坦公司所有、麥奇數位公司所有、凱迪亞公司所有、哥倫比公司所有。既係如此,則原告公司自應將所謂遭竊取下載之兩萬餘筆客戶資料中,何者係屬康仕坦公司所有、何者係屬麥奇數位公司所有、何者係屬凱迪亞公司所有、何者係屬哥倫比公司所有等情,明確釐清,而為主張,豈可籠統混淆而主張之。

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一,尚非可採:

⑴對於原告公司所稱每一客戶平均可消費之金額為45,832元一節,並以其計算本件實際損害金額云云,被告等甚難認同。查原告公司既稱實際成交人數為為872人、成交總金額為137,638,088 元,則理論上原告公司所謂之每一客戶平均消費之金額自應為成交總金額137,638,088元實際成交人數872人=157,841元,怎麼會是以成交總金額137,638,088元來客數3,003人?畢竟,來客數目不論多大,若無與原告等人簽約成交,其與原告等人所謂每一客戶平均消費之金額究非相涉。顯徵原告公司計算方式顯有甚大之瑕疵可議。然若以成交總金額137,638,088元實際成交人數872人,固得原告公司所謂之96年度每一客戶平均消費之金額157,841元,惟上該單人消費金額數目之高,顯然未合常理,是該數目是否真確屬實,實非無疑。原告公司誑稱被告等同意每一客戶之消費金額為157,841元,殊嫌有誤。

⑵矧原告公司先是辯稱每一客戶平均可消費之金額為45,832元,後卻改稱每一客戶平均消費之金額157,841元,前後數目相差達3.44倍之鉅,歧異差距之大,令人匪解!益徵原告公司所陳報之「每一客戶平均消費金額」根本是原告公司依據其所編報之有利自己,卻未臻真確之數據,所隨意計算出來,否則焉會有如此離譜之巨大差距!實難遽予信採。

⑶關於原告公司辯稱其來店客戶之成交比率為29.03%一節,原告公司係以伊於96年度吸引客戶共計3,003人(即原告等人所稱之來客數),實際成交人數為872人,故成交比率為29.03%(872人÷3,003人=29.03%)。惟原告公司所稱來客數3,003人之數據究竟從何而來?其所提出之數據資料是否全然真確,抑或臨訟灌水偽作,均尚非無疑。且原告公司所謂來店客數之正確定義為何?係指到原告公司實體店內參覽之人數?或包含在網路上隨機瀏覽之人數?抑或包含原告公司舉辦戶外宣傳、廣告或問卷時,偶然參覽、接受訪問、調查之路過民眾?關此計算基礎,原告公司從未詳細陳明,何能率予憑採。原告公司又稱實際成交人數為872人,關此,原公司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確切之證明,亦難率予憑採!

⑷縱認原告公司上揭所稱,其96年度之來客數為3,003人,實際成交人數為872人,成交比率為29.03%屬實,則29.03%僅為原告96年度單一年度之成交比率而已,與其他年度何涉?畢竟每一年度之來店客數與成交比率均屬於或然、變動之數字,深受每一年度原告經營方針、教學品質之良劣、及經濟景氣等多方不確定因素所影響,豈可率以某一年度之數據比率來計算之,實顯荒誕離譜。

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二,亦非可採:

⑴審觀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為陳述及於歷次書狀所載,其所謂因兩萬多筆客戶資料遭下載竊取,而造成之所謂營業上之損害,無非就是其所稱因兩萬多筆客戶資料外流,導致有一些原本在原告公司處上課之既有客戶嗣後出走到被告處報名上課,此方係原告公司真正且實質上之損害。

⑵原告公司既然在本訴對於被告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姑毋論被告余武森、許勝為是否確有與游勝均為共同侵權之事實,自應就其是否確有所謂「侵權行為損害」之事實,舉證以詳,爾後始能據以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始是。若原告公司根本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侵權行為損害此事實,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法自應由原告公司承受之。

⑶今查,原告公司於本訴伊始即欲將其所取得未具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及特殊專有性之客戶資料(其中還包含數多非原告客戶者),強解為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企能藉此撇捨民事訴訟法上所課予之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等為鉅額天價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故迄今對於其實際上「所受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詳,若此,自非合理。

⑷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以所投入廣告費用、或建置電腦資料庫所支出費用,供作計算基礎,對於被告等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核其本質,應係屬於「不當得利」之範疇。畢竟,原告公司所謂遭竊取下載之兩萬餘筆客戶資料之程式並未毀損或喪失,是其客戶資料之實體在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⑸原告公司若以所謂投入成本等費用或所謂費用節省等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當係認為被告等受有不必支出任何成本費用,即可獲得客戶資料使用之利益,核此乃屬不當得利之範疇。然原告公司於本訴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以原告公司所謂以所投入廣告費用、或建置電腦資料庫所支出費用、抑或費用節省等理由,供作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要屬當然。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余武森為被告康培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96年2月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之業務;游勝鈞與被告許勝為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

⑵游勝鈞測得歌倫比亞公司員工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並依該電子郵件內之通訊人紀錄資料,查知歌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於游勝鈞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歌倫比亞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com),並先後輸入上開邱嚴輝之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而入侵哥倫比亞公司之前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歌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歌倫比亞公司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等人有無共同侵入原告公司的電腦竊取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若有前揭侵權行為,所竊取的客戶資料範圍為何?是否有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的內容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武森為被告康培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96年2月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之業務;訴外人游勝鈞與被告許勝為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又訴外人游勝鈞測得歌倫比亞公司員工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並依該電子郵件內之通訊人紀錄資料,查知歌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於游勝鈞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歌倫比亞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 com),並先後輸入上開邱嚴輝之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而入侵哥倫比亞公司之前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歌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歌倫比亞公司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訴外人游勝鈞所竊取之前揭客戶資料,確屬原告公司所共有:

⑴訴外人游勝鈞為竊取前揭客戶資料所非法侵入之網站:http://mail. smatabc.com、http://www.tutorabc.com、http://www.tutorabc.com/ims/、http://www.muchtalk.com/teach er/、http://ims.columbia.com.tw:7583、http:// www.powerabc.com,係由原告公司共同以哥倫比亞企業集團之名義所建置,此由本件刑事案件案發之初,由當時擔任集團資訊部門負責人之訴外人邱嚴輝於警訊中陳明:其係代表原告公司等對於被告康培士公司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等語,足見訴外人游勝鈞所竊取之前揭客戶資料,確屬原告公司等所有。

⑵又證人即歌倫比亞企業集團資訊部工程師江炎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2年8月12日起任職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確實服務之公司為原告四間公司都有,而勞保在麥奇數位,四家公司共同替客戶美語咨詢服務及教學,原告四家公司所建置得客戶電腦資料係合併建置,除了前開四家公司外,沒有其他公司可使用客戶電腦資料,共同建置之資料可由四家公司分別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勝鈞所竊取之前揭資料為原告公司所共有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遭盜取之客戶資料非原告公司等所有,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游勝鈞基於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而由訴外人游勝鈞侵入原告公司電腦竊取前揭客戶資料:

⑴訴外人即證人游勝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中旬,與許勝為在康培士公司吧台區外面陽台,由余武森指示伊與許勝為進入歌倫比亞公司的系統取得客戶資料作為康培士公司業務擴張之用,意指就將屆期的客戶為業務開發,當時未規劃何人負責何範圍,僅討論先由伊測試歌倫比亞公司系統的帳號密碼,之後測得邱嚴輝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並就該信箱進行資料的搜尋整理,在給許勝為的資料中,許勝為指出有一個有關歌倫比亞公司內部資訊系統的網站,該網址是提供給歌倫比亞公司執行長楊明於國外出差時可以看到公司內部系統之用,當時許勝為在伊的電腦上操作該網址試圖從該網址找尋客戶資料,許勝為協助伊找到查詢客戶資料的功能項,後續伊整理出客戶資料進行擷取的動作,擷取完後整理成EXCEL檔及列印出成書面資料,許勝為有協助伊將此份資料交付給業務經理,且當時伊將資料全部下載存入康培士公司資料庫系統,並整理成一Ex cel檔,本來康培士公司的6樓財務部門隔壁的小房間有3臺伺服器,其中1臺檔案伺服器可以找出資料,但現已刪除,因伊當時得知歌倫比亞公司知悉此事,有建議許勝為預先就客戶資料刪除,且伊受余武森指示後,將上述公司資料庫系統及Excel 檔都予以刪除,伊於97年4月1日所出具的聲明書的內容與之前所供述之詞不同,乃係因為伊想在法院為判決前與歌倫比亞公司為和解,另伊習慣會在例行性會議中錄音,96年7月27日的會議亦屬例行性會議,故伊有錄音,伊與曾淑真談話部分的錄音,是因為余武森與曾淑真的態度不明,基於自我保護而錄音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74至81、116反至11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稱:余武森於95年12月中在康培士公司六樓陽台,私底下指示許勝為與伊侵入歌倫比亞公司內竊取資料,伊進入邱嚴輝之信件內有歌倫比亞公司的系統建制資料,並取得歌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再交由許勝為研判何系統為歌倫比亞公司建制之客戶資料系統,再藉由許勝為的協助而取得客戶資料等語(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35至36頁)相符,另與其於97年4月1日所出具的聲明書的內容即「余武森於95年12月中旬週五員工例行性會議後,約上午11點,在康培士公司六樓陽台指示員工許勝為及我進入歌倫比亞公司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因當期業務狀況不好,所以供業務部增加業績使用…董事長(即余武森)要求我們執行,並說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他會一個人負責…嗣取得歌倫比亞公司的客戶資料後,董事長(即余武森)指示我和許勝為將年前即將到期的客戶整理出來,交給業務部經理曾名正」等語(見偵續字第110號卷第27至28頁)亦大致相符,故證人游勝鈞前揭供述應非子虛。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邱嚴輝於刑事庭證稱:起先伊公司( 即歌倫比亞公司)的客戶表示接到電話或收到電子郵件時,即懷疑是否公司電腦遭到入侵,後來又發現之前在公司有作一些機制,把快要到期的客戶資料及公司員工的假資料,放到公司系統的首頁上,結果這些員工也收到康培士公司傳來的簡訊,故認為應該是資料外洩了,才去警局報案,伊公司每月都會提供費用作行銷,被告將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取走,即係伊公司的損失,當時警方提供電子郵件名單資料供伊比對,伊從電子郵件資料反推客戶的人名及電話,發現與歌倫比亞公司的客戶名單重疊的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幾等語(見刑事卷第313至314頁),足見證人游勝鈞所竊得之前揭資料,確實提供被告康培士公司使用用以招攬客戶無訛,本院另審酌證人游勝鈞所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康培士公司於96年7月27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顯係被告康培士公司針對警方自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所查得客戶資料的來源及取得情形而為開會討論如何應對,足徵該份客戶資料的取得行為顯與康培士公司有密切關係,若前揭電腦資料僅屬證人游勝鈞個人違法入侵下載之行為,衡情被告康培士公司當無須特別召開前揭內部會議討論因應對策,足見證人游勝鈞於刑事案件中之前揭供述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從而證人游勝鈞竊取前揭資料,乃屬受被告康培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余武森所指示,證人游勝鈞受指示後即與被告許勝為分工,竊取原告所有之前揭客戶資料,並提供被告康培士使用,即堪認定。被告余武森、許勝為與證人游勝鈞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故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游勝鈞於本院到庭證稱:「----印象中有二萬多筆,但是確實筆錄我不清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二萬多筆紀錄如何計算得出?)我雖然只是瀏覽,但在電腦中的有暫存區,凡是有瀏覽過的紀錄都會在暫存區內儲存,我再將暫存區的資料轉到資料庫中,從下載後的資料庫就可以確認筆數,所以我可以確認有下載到資料庫的筆數有二萬多筆,但是正確的筆數我記不清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將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可以下載都全部下載?)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下載?)從剛剛偵查卷之資料中可以確定。(法官問:偵查卷宗何種資料可確定?提示偵查卷)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頁198這著所示的檔案裡面,就是ClientMailAddress.email這個檔案中,我就是將下載的部分資料放在這著檔案中,其他資料放在被告康培士的伺服器資料中,但是該份資料已經被刪除,只剩下這個檔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於地檢署偵訊中有提出一份自白書所載事實是否正確?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頁27)正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自白書所載是否為公司每個星期五例行會議後接受被告余武森的指示?)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余武森對你下指示時,當時許勝為是否也有在場?)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侵入原告公司電腦竊取客戶資料事實,是指示你單獨所為或是指示你與許勝為共同所為?)被告余武森同時指示我跟許勝為去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事後你有無與許勝為商討何人要侵入原告公司電腦下載客戶資料?)我跟許勝為有討論結論,由我先侵入邱嚴輝的e-mail信箱下載有關原告公司的系統資料及其系統帳號資料,再交給許勝為研判哪一種資料是有用的,許勝為研判有壹組楊明的資訊系統的帳號密碼是有用的,可以作為登錄進入原告公司的電腦取得客戶資料。(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與許勝為是有分工的共識、協議?)我認為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竊取下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是從95年12月中旬下載一直到何時為止?)印象中我很模糊,要看自白書才知。----我下載之時間直到96年1月下旬為止。我將客戶資料的電腦檔案直接存入被告公司的資料庫,並沒有拿電腦檔案交給別人,但是我有將客戶資料列印出來,有交給客戶經理曾明正,而且下載電腦檔案,被告許勝為在電腦上都有瀏覽過,剛剛原告所提出原證33其中的IP有我自己使用的IP,也有使用康培士公司電腦的IP資料,就表示許勝為也有瀏覽,此部分要從原證33去尋找,請原告公司的人員處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自白書中提及被告余武森要將獲得2萬多筆客戶資料轉交給業務經理,並轉告業務經理要求業務同仁要將客戶名單確實拜訪,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你列印出來客戶資料及存入被告公司資料庫電腦檔案中的電腦資料,是否有二萬多筆?)存檔部分有二萬多筆,但是從這二萬多筆篩選出95年12月到期的客戶資料列印出來交給業務經理曾明正,業務同仁才能拜訪客戶,詳細比數我不清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列印的資料大約幾張?證人游勝鈞印象中大概A4紙張單面列印印滿十幾張,每張筆數我不清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刪除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大約是在何時刪除?)印象中大約96年1月到2月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竊取下載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有無讓被告余武森過目過?)沒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余武森指示,為何沒有讓他過目?)余武森指示我們將12月到期客戶名單交給曾明正,所以我們就依指示辦理,沒有讓他過目。----(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3代表的意義為何?)代表我有透過電腦IP位址,連線到原告公司的電腦去瀏覽原告公司的資訊,並下載到我電腦或是被告公司的暫存區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刑事局偵六隊取得四千多筆的資料中,經比對與原告的客戶資料重疊率有96.04%,此部分有何意見?)下載到資料庫有二萬多筆,但這些資料有三種用途,發送簡訊、發送郵件、列印出來給業務同仁電話拜訪,剛剛我所述穿插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是指交給業務同仁電話拜訪資料,與剛剛所述刑事局比對的資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證33號資料證人游勝鈞侵入原告公司電腦瀏覽之次數總計有31642次,並參酌證人游勝鈞於本院前揭證述及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內容所認定證人游勝鈞下載24307筆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之資料並非僅有刑事卷內所勘驗之4565筆而為24307筆客戶資料等情,應堪採信。又依證人游勝鈞前揭供述下載資料之方式,係先侵入原告公司員工邱嚴輝前揭電腦帳戶瀏覽原告公司電腦客戶資料,其所瀏覽過的紀錄都會在暫存區內儲存,其再將暫存區的資料轉到資料庫中等情,本院審酌證人游勝鈞前揭竊取之資料確實已下載並存檔於資料庫中,顯已為被告康培士公司所持有,並可用以招攬客戶,被告抗辯證人游勝鈞僅係瀏覽,並未下載檔案供被告康培士公司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康培士公司員工潘寬正於本院到庭雖證稱:被告公司蒐集資料都有建檔管理,儲存在電腦系統;公司業務人員可以進入電腦瀏覽資料,從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沒發現有大量的客戶資料暴增,並不清楚96年2月7日之前公司資料庫就有大量客戶資料刪除之事,也沒聽過96年2月7日之前,公司會遭警方搜索偵辦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潘寬正為被告康培士公司員工,被告康培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余武森及其他員工因遭檢察官傳喚而於96年7月27日召開前揭會議討論因應對策,證人潘寬正亦有參加,此有前揭會議內容錄音譯文可參,故證人潘寬正於本院證稱其未聽聞96年2月7日被告康培士公司遭警方搜索一事,顯屬不實,更足顯其證詞已難採信。況證人潘寬正縱使不知被告康培士公司之電腦資料有無暴增或刪除,乃屬其個人經驗,無法據此認定客觀上被告康培士公司之電腦檔案並無證人游勝鈞所竊得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故證人潘寬正前揭證詞,亦不足佐證被告康培士公司並無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資料或並未使用證人游勝鈞所竊得之資料。

㈣被告共同竊取之原告前揭客戶資料,應屬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規定甚明。

⑵本件被告共同竊取之前揭客戶資料,包含客戶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生日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均係原告公司長期利用網路廣告、刊板廣告等方式,先後取得整理所成,其中記載客戶背景、客戶對產品之需求、購買產品之歷史交易紀錄及產品價格等內容,業有原告提出之檔案資料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揭資料,並非單純任何人於情報資訊市場可購得之資料,否則被告等人何須以非法侵入原告公司電腦方式竊得前揭資料,前揭資料既係原告自行支出廣告費及花費人力、時間自行整理長期建檔之客戶資料,而資料內容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公司對前揭資料已利用密碼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故應認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訛。被告抗辯前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前揭營業秘密,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培士公司與原告公司均從事有關美語學習營業之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共同竊取原告前揭營業秘密,並依前揭資料電話拜訪客戶,招攬生意,客觀上應認已造成原告公司業務之損害,雖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情節,原告顯難證明被告究竟以前揭客戶資料進行何種程度之營業,獲取何種程度之營業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認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下列情形,決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又按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營業秘密,可供被告開發客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故被告竊得而持有前揭營業秘密時,即獲有利益,並非俟被告使用前揭資料後,始有獲利。又前揭營業秘密係由原告公司支出廣告費用、利用人力及長期整理建檔所得資料,被告藉由非法侵入電腦竊得前揭資料,即可減省支出廣告費用、花費人力時間整理建檔之成本費用,故原告對前揭資料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屬被告取得資料節省之費用,即屬被告所獲之利益。

⑶原告主張其前揭資料,均係由原告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等所建置,而依會計師認證資料,原告為建置上開客戶資料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分別為康仕坦公司為22,746,440元,哥倫比公司為6,672,991元,凱迪亞公司為12,954,594元,麥奇數位公司為29,045,213元,共計71,419,238元,此即為被告等人竊得前揭資料所獲之利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田嘉昇、賴明陽會計師所認證之會計文件顯示,原告公司所支出之廣告費係分別用於「數位參展」、「人事廣告」、「刊登看板」、「網路刊登」等用途,且依證人即會計師陳武男、田嘉昇、賴明陽於本院到庭就查核之項目及過程情形證述甚明,故原告提出前揭經會計師查核認證資料,應堪採信。

②本件證人游勝鈞竊取前揭客戶資料時間為95年12月間,斯時原告公司之前揭客戶資料之建置,應與原告公司96年度廣告費用支出,尚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前揭廣告費用支出,應扣除96年之廣告費用支出。又原告公司未能提出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之金額,自不足採信,故本院依會計師查核認證資料,認應採取經會計師查核後之金額為準,經扣除原告公司96年廣告費用支出後,88至95年間廣告費用支出分別為原告康士坦公司19,409,377元、原告哥倫比公司5,529,242元,原告凱迪亞公司10,773,342元,原告麥奇數位公司為5,420,352元,共計41,132,313元。

③又原告前揭廣告費用支出,包含行銷及徵才廣告支出,於會計師查核時,並未再細分徵才廣告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田嘉昇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廣告費用支出包含「行銷」及「徵才廣告」,所謂「行銷」包含提高原告公司企業形象、增加知名度,不當然僅為取得建置客戶資料之對價;另「徵才廣告費用」則與取得客戶資料費用無關,故原告前揭廣告費用支出不得遽認即屬被告竊取前揭客戶資料所節省之費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自行陳報推估之來客成交比率約為29..03%一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所竊得前揭客戶資料所獲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200萬元為適當。

④另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屬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又「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源於英美法制,其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侵害行為人施以懲罰,進而達到阻嚇侵害人及其他他人傚尤,另因侵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該損害或因非法律所能涵蓋彌補,或因難以證明,故於傳統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設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彌補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害。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雖請求相當於其損害賠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查:a.被告等人於96年7月27日召開檢察官傳喚之因應對策會議,其錄音譯文有如下內容:「曾名正:你跟警察怎麼講?張瓊文:就說他自己來電,就說每天我們打出去的電話很多,接到的電話也很多,那他去過很多間,其中一間是哥倫比亞,所以我有做這樣的紀錄,所以我就是跟他邀約。游勝鈞:事實上是這樣嗎?張瓊文:事實上不是這樣的。事實上是我打那個名單的。游勝鈞:你有針對個案這樣講嗎?張瓊文:因為他沒有很著重這部份。薛博文:可是我覺得合理的應該是這樣,因為坦白說已經是隔這麼久了,你記得有點扯,你說如果這已經加入會員了,那我記住的話,合理。張瓊文:因為他那邊有歷史紀錄耶,幾月幾號我key了什麼東西,他就是根據那個去跟你問的。薛博文:但是不見得要有印象,因為客戶那麼多。薛博文:比如說,你去年的4月9日,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一位張先生,他有歷史紀錄。游勝鈞:我大概陳述一下,事實上他有拿一疊給我看,那特意把有問題的用螢光筆畫出來,他會一筆一筆問。-----姚健傑:那你就針對這個說,就是客戶曾經去過哥倫比亞,他也有去過別間。曾名正:他就說警察說,這各名單是人家說是你們主動跟人家連絡,是這樣問你嗎?張瓊文:對,他有這樣問,然後我說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每天來電量很大,這客戶我只知道他去過哥倫比亞,他也有去過地球村各式各樣的,客戶只是剛好去過那裡啊。」等語。b.本院審酌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顯係討論因應檢察官訊問客戶來源之內容,再參酌證人游勝鈞於本院證稱確實曾將竊得之客戶資料下載並列印供被告康培士公司業務部門人員使用等情,認被告康培士公司確實已使用前揭竊得之客戶資料,並進行招攬業務甚明。本院復審酌被告康培士公司內員工王韻惠、姚健傑、洪櫻、張瓊文、陳鷥慈、曾名正、潘寬正、薛博文及被告許勝為,均曾任職原告哥倫比亞公司員工(見17642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康培士公司僱用原告哥倫比亞公司前揭離職員工,從事與原告公司競爭之美語顧問營業,復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前揭營業秘密,渠等之侵害行為乃屬典型同業競爭商業間諜模式,惡性非輕,惟被告等人於95年12月間竊得前揭資料後,迄96年2月7日遭檢察官搜索為止,期間僅約3月,被告縱使有使用前揭客戶資料,對原告公司所生之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原告餘本院前揭認定准許範圍外之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獲有利益或另有損害,故其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共同持有之前揭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2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證人旅費共計2,07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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