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致用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戊○○ 被 告 致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國民 被 告 己○○ 國民 丁○○ 國民 丙○○ 國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致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用公司)簽發,由訴外人越南山富砂布砂紙研磨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ood Rich- Abrasives Co.Ltd,下稱山富公司)背 書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29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致用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乙○○、己○○、丁○○及丙○○曾於95年12月8日與原 告訂立保證書,約定伊等4人連帶保證被告致用公司對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內以1,100萬元為限 額,願與被告致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玆被告致用公司既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被告乙○○、己○○、丁○○及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致用公司連帶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7 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致用公司前雖曾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然已 於97年11月7日全部清償完畢,其與原告間債之關係已經消 滅。被告確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實係原告偽造,縱非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亦係被盜蓋,故被告並無需負擔本件票據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係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應 予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及帳號所示之阿拉伯數字,顯至少為2至3人之不同筆跡,且與票面上之大寫金額筆跡不同,並非被告之筆跡,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再者,銀行所發行之本票皆有控管,用戶不論請領1本或1張,均需由發行銀行記載本票票號、張數、日期及請領人等基本資料,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見有核發記錄存根,也未有被告請領之收領簽收記錄,足證系爭本票非被告致用公司所請領簽發。且原告亦從未匯款交付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之款項予任一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 何法律權義關係,原告空言請求,已逾越主張權利之手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英文名稱為:Good Rich-Abrasives Co.Ltd)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擔保即屬無效。原告既要求被告致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與被告致用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二人間之實質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即無票據責任之可言。被告致用公司既不負本件票據責任,則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即因主債務不存在,而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為越南山富公司之股東兼該公司董事長。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蓋用被告致用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 (三)被告乙○○、己○○、丙○○及丁○○曾於95年12月8日 簽立保證書,載明以1,1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致 用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於97年10月29日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5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 本票是否係偽造?(2)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是否係被盜 蓋?(3)被告致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越南山富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 (1)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屆期於97年10月29日經提示,不獲兌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告致用公司大小章係原告所偽刻,該本票係偽造云云。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有被告致用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名義之印文,且經本院將該本票與被告所提供之印章實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該等印文應係出於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印章實物,申言之,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被告致用公司之大小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0980020378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故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2)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等手寫字跡至少為2至3人之不同筆跡,並非本件任一被告所為,足見系爭本票非為真正,並聲請本院命行鑑定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致用公司簽發,並經越南山富公司背書後,由山富公司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致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時亦為越南山富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由其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且該公司確實曾於96年11月6日 向原告胡志明市分行借款美金20萬元,並由被告乙○○及己○○夫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系爭本票應係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致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越南山富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則依一般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系爭本票於交付原告收執時,其上有關發票日、金額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應已全部填載完成,否則越南山富公司如何能自原告處順利取得前揭借款,且原告又何以會同意收受該本票,以達其擔保借款債權之目的?是被告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等手寫字跡非被告所為,以為系爭本票非屬真正之論據,即難遽為憑採。更何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故系爭本票上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依法即非必須由本件被告親筆填載,始生其效力。縱使確非被告所自行填載,依法亦可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觀諸現今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於公司簽發票據之情形,常見由公司會計或其他人員先將票據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再呈請公司有權用印人員,於票據發票人欄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合法完成發票行為自明。因此,除非被告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為空白,並未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且被告致用公司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始可指之偽造之無效票據,並執以為抗辯。故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從而,其聲請命行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當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3)再被告雖又辯稱:銀行控管所發行之本票,不論用戶請領1本或1張,均需由發行銀行記載本票票號、張數、日期及請領人等基本資料。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有被告請領之收領簽收記錄,足證該本票並非被告致用公司所請領簽發云云。惟按,發票人應否依本票文義為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本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本票支付之責。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既蓋有被告致用公司之印文,且該印文確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自對被告致用公司發生效力。縱系爭本票並非被告在原告處預先開設戶頭所領用之本票用紙,然因我國票據法並未規定簽發本票須使用一定式樣之本票用紙,始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只須在本票上簽名蓋章表示其為發票人,且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可謂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效票據。是被告此之所辯,亦委無可取。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章是否係被盜蓋? (1)嗣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本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縱為真正,亦係被人盜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確為被告致用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係屬真正,既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告致用公司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乃被告竟僅泛稱被告致用公司與原告間已往來多年,每次至原告銀行之水湳分行處理財務,被告致用公司只須提出印章,交由原告之具體部分代為用印,並非被告致用公司之人員親自用印,故即有可能浮濫用印被告並不自知等情,而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致用公司之印章確係遭人盜用於系爭本票上,是被告所辯上開情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以被告又自承被告致用公司之大小章平常係由被告己○○保管,且復陳明無法指出係原告銀行何名行員盜蓋印章等情在卷,是被告抗辯被告致用公司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云云,自難使本院憑信,而無可採。 (2)綜上,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係屬真正,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致用公司之印章係被盜用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本院所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致用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即非無稽。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有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其訴云云,要無可取。至被告雖一 再爭執原告未曾匯款交付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款項予被 告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從未主張其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該本票,僅謂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故系爭本票既非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則原告當然無交付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餘地。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為本件請 求,已逾越主張權利之手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云云,實有令人不知所云之嘆,自難憑採。 (三)被告致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1)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擅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因此,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不可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或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惟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 簽發票據、背書等票據行為,與保證行為有別,故公司所為發票及背書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可言,此因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以維交易之安全。故公司簽交票據,以為擔保借款之用,核與為他人作保有間,自無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固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致用公司簽發,由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擔保山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等情,然公司為發票行為,本來即非法所不許,縱令被告致用公司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實欲遂行其保證之目的,即隱存保證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亦明知被告致用公司之發票行為係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該本票,然因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蓋章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行為,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以維交易之安全。玆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告致用公司印文既為真正,縱原告明知其有隱存保證情形,依上說明,被告致用公司仍不能解免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抗辯被告致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訴外人越南山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該保證行為無效,原告與被告致用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致用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五、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 己○○、丙○○及丁○○曾於95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 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致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及保證等債務,以1,1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致用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附卷可稽,足見此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玆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既不獲兌付,而被告致用公司依法又應負發票人責任,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且該本票債務復未逾保證限額1,100萬元,自仍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己○○、丙○○、丁○○應與被告致用公司連帶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負本件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致用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乙○○、己○○、丙○○及丁○○就被告致用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既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依法即應與被告致用公司連帶負給付本件票款責任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70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 ├──┼──────┼──────────────┼─────┼─────┼────┤ │ 1 │致用實業有限│越南山富公司(英文名稱: │96年11月6 │700萬元 │97年10月│ │ │公司 │Good Rich-Abrasives Co.Ltd)│日 │ │2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