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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陳文燦

  • 當事人
    洛可國際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丙○○戊○○甲○○○○○○己○○○○○○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洛可國際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戊○○ 7樓之3 被   告 甲○○○○○○ 2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洛可國際商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4年1月28日經友人曾美宥介紹,參加被告丙○○等人所設立 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翔心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之投資,被告再三保證經營狀況良好,所投資的款項均能如期匯入投資人帳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乙○○乃一再投入資金,並邀請訴外人即乙○○之姨媽張珍也投入資金。原告投資30單,繳交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7,000元,已領回173,000元,乙○○個人投資24單,繳交495,000元,已領回97,200元,訴外人張珍投資13單, 繳交269,500元,已領回83,785元,另外原告及乙○○又繳 交重複消費款共53,900元。孰料,自94年2月3日起收到第一次匯款,至94年11月25日收到最後一次匯款後,被告等人即避不見面。被告等人以正派經營為幌子,行詐騙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9,515元。 ㈡請求之金額1,989,515元計算如下: ⑴原告及乙○○共56單,每單可領取39,800元,共計 2,228,800元,加上重複消費款53,900元,扣除已領取金 額726,800元,應補給1,555,900元。 ⑵張珍13單,每單可領取39,800元,共計517,400元,扣除 已領取金額83,785元,應補給433,61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4年1月參加翔心福公司之投資,惟遲至97年12月12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距近4年,即使自95年2月翔雁公司不再發放福利金及獲利起算,距97年12月12日已達2年10 月,早已超過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㈡刑事判決本不得拘束民事,何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詐欺為由,但鈞院96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等人並不成立詐欺罪,係就銀行法為有罪之判決,此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而被告等人並未因而受益,原告亦未因而受損,其請求亦無效由。 ㈢原告應以其原始投資金額扣除受領產品之價值及領回金額後之差額,作為損害額,並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要求原告加入投資,且未觸犯銀行法,刑事判決一審雖認定成立犯罪,惟尚未定讞。 ㈤被告戊○○雖名為監察人,但從未看過公司帳冊、報表,亦未參加公司運作,反而自行拿錢支持公司增資或會員獎金,從無招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8日經友人介紹,參加被告丙○○所 經營翔心福公司之投資,自94年2月3日起收到第一次匯款,至94年11月25日收到最後一次匯款後,翔心福公司即停止發放福利金(回饋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會訂購單8份、 福利回饋獎金對帳明細表23份及存摺影本1份為證,經核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擔任翔心福公司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其二人均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決策,被告虎大軍並為主要決策者,被告賴志憲為董事且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及決策,被告楊育慧則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戊○○則為公司之監察人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五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93年10月間起,以傳銷公司手法,對外招徠會員投資翔心福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合法傳銷公司,由被告丙○○、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會依會員消費狀況給予獎金。而被告等五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重金訴字第1332號判處被告虎大軍、賴志憲各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楊育慧、丙○○、戊○○各有期徒刑3年6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丙○○等五人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1,989,515元,審核如下: ⑴訴外人張珍及乙○○個人投資部分: 查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固得對外代表原告,惟法定代理人本人與公司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另訴外人張珍雖為乙○○之姨媽,然與原告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本件屬訴外人張珍及乙○○個人之權利部分,原告並非權利人,其逕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公司投資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應 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之金額,至超過投資額之獲利部分,縱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明白。是 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徵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問:被告提出答辯狀,侵權行為之時效已經超過,有何意見?)被告在95年1月27日發放最後一 筆款項後,之後被告公司就很亂。(問:既然95年1月底 就知道公司出問題,為何至97年12月才提起訴訟?)因為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找不到人,所以才未能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95年1月 底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僅因找不到被告而未求償,然被告不出面並不妨礙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告遲至97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間期,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未行使而消滅,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989,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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