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 異議人
-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東宏線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98年4月23日9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已提出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事件公告,該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資料,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登載,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報紙影本1件為證。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25號),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325號卷查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告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資料,異議人提出之報紙影本僅為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就該裁定為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之證明資料,並非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異議人以該公告為其業已定期催告之證明,容有誤認。又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