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7號
- 聲明人
- 游祥派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21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所明文。復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而協議之進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該條項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5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位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社區,並無都市計畫,亦即系爭1555地號土地並不需負擔公設用地,亦非計畫道路用地,相對人涉嫌圖利鄰地事證明確,侵害聲明人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屬民事範疇,聲明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屬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原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前核准同段1556地號土地以系爭1555地號土地為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系爭1555地號土地喪失第二種住宅建地之功能,使聲明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聲明人主張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法不當情形,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揆諸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聲明人固主張其前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實難認其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聲明人逕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