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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返還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洪嘉鴻 律師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原告
辛○○ 律師
被告
新光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為被告新光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業務員,其明知被告新光公司廣告內容係誇大不實,因見原告不諳財務金融,乃向原告佯稱:「不用拿出半毛錢、每年保證獲利4%、賺得算你的、了的甲你無關係」,原告因信賴被告庚○○及廣告內容,遂於民國95年10月底,與被告新光公司簽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分別以其所有房屋向被告新光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210萬元之抵押借款,俾供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嗣原告質疑為何遲未獲發給約定之4%報酬,經被告告知其所購買之基金均虧損,並無獲利,且虧損均應由原告承擔,與被告無關,兩造因之發生糾紛,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申訴,得知尚有其他消費者同受其害,金管會亦確認被告新光公司確有以不實廣告及「保證獲利」、「房屋抵押」等不當文宣及話術方式招攬系爭保險,並裁罰240萬元,且勒令停售系爭保險3個月,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因系爭保險為有償契約,廣告內容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瑕疵屬無法補正,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及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庚○○為被告新光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並非其所提供,被告亦未告訴被告系爭保險保證獲利4%。投保當時,被告係告知系爭保險同時兼顧保障及投資功能的保單,且其保費比一般傳統保單保費便宜,扣除基本費用後,可以80萬保費買800萬之保障,其餘可投入基金投資。印象中原告己○○投保當時,有告知被告其好友在銀行擔任經理,自己又是銀行VIP客戶,所以對基金很了解,自己在銀行也有買,基金的獲利不錯云云,被告隨話即稱基金起起落落,現在的時局基金還算不錯,長期持有擁有保障又可投資,目前差不多4%左右,且新光公司既為為金控公司又有房貸固特利專案,現行遺產稅、贈與稅多且高,建議原告可考量創造房子的負債,一來辦房貸出來在國稅局帳上創造100萬負債,二來又可兼顧保險所得不用課稅,其房貸利息又可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解釋目前市面上房貸都要4-5%,被告公司的固定特利房貸第一年才2.5%,第二年起至七年才3、4%,且7年內只繳息,七年到才還本金。原告己○○即以其做生意的角度自己算一算,決定以此房貸專案貸款800萬,並馬上繳交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即著手一一詢問填寫資料完整後,才由原告己○○在要保書上簽署自己名字,再請其子即訴外人張育群在被保險人處簽名,再與其子約時間在被告新光公司指定之健康檢查處所「長春健檢」做全套身體檢查,並請房貸部門之專員前往做固特利房貸之內容講解及對保。被告針對此份保單對原告為二次確認,原告怎會不了解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固特利房貸專案之內容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公司另以:系爭保險重點事項告知書第1條明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第2條明定:「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原告於填寫要保書前均勾選「是」,確認被告新光公司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上開事項,並於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並願意投保後簽名,是原告所稱被告庚○○於洽談時「一再保證『不用拿出半毛錢、每年保證獲利4%…』」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己○○投保後,於96年7月26日、10月23日、11月15日多次轉換投資標的,甚於96年11月7日、24日更申請部份贖回;原告丙○○亦於97年1月30日、3月6日、9月19日、10月6日轉換投資標的,亦曾於97年1月2日申請部份贖回,因原告二人均為此避險之基金操作,渠等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與投資標的,亦明瞭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投資」,而非「還本、固定獲利」之保險商品,方為上開基金之轉換與贖回,故原告2人於投保前確知系爭保險契約絕非保證獲利4%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投保系爭保險,係遭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詐欺所致,而乙○○為系爭保險之招攬人,如被告新光公司受敗訴判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乙○○求償,乙○○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新光公司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於乙○○,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受其招攬投保系爭保險,並分別以其所有房屋向被告新光公司公司辦理800萬元及210萬元抵押借款,俾供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要保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庚○○投保當時,保證系爭保險每年獲利4%,原告係受詐欺才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證人乙○○陳述書、金管會函、公平會函、新聞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壽險,是否有保險?招攬人是何人?答:我有保過這種保險,招攬人員是被告庚○○,她有跟我講保證獲利4%的利潤,她有拿廣告文宣單給我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庚○○在招攬時有無說賺時算客戶的,賠的算公司的?答: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庚○○在跟原告二人招攬時,是否也跟二人講同樣的話?答:是我帶被告庚○○去的,我當時有在場,她當時有講保證獲利4%」、「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介紹被告庚○○給原告二人認識時,當時所招攬過程是否跟你所寫卷內起訴狀證物(三)的過程一樣的?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投保的新光人壽得意理財壽險,招攬的人是否確定是被告庚○○?答:是被告庚○○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原告二人要投保時請問你是否為推薦人?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投保的錢如何來的?答:是以房貸來的。因為被告庚○○說投保保證4%利潤,房貸2%,所以原告才用房貸的錢來投保保險」,而證人乙○○因招攬系爭保險受有被告新光公司發放之佣金報酬,有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發放佣金資料在卷可稽,是撤銷系爭保險將導致證人乙○○所領佣金需繳回被告新光公司,並自陷為被告新光公司求償義務人,衡諸常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庚○○之詐欺而辦理房屋貸款,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證人乙○○招攬人聲明書上雖有:「有關保戶己○○ (保單號碼:QBO8FHL8)招攬糾紛向金管會申訴乙事,上述保單之推薦人及招攬人:乙○○、庚○○於招攬當時有依公司規定確實親自向保戶清楚說明【包含保單商品正確內容、繳費方式、保險費用及配置、投資風險需盈虧自負】,商品之設計完全依據保戶之要求及授權來辦理,無向保戶保證獲利之情事,保戶當時審閱文件 (包含房貸申請書)後親簽無誤,當時保戶對投保 (簽約)內容完全認可同意並無任何異議,且招攬人無任何勉強及誘導,招攬人具投資型招攬資格,DM非招攬人所提供,況且保單已經二年,保戶還曾經辦理過基金轉換 (完全知悉保單性質),並無保戶函中所申訴有關招攬不當之情況」之記載,惟證人於乙○○於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被證二 (即上開招攬人聲明書) ,證人為何在經管會所述與現在庭上說法不一致?答:是被告新光公司說經管會要開會,他們拿被證二資料給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並不清楚內容」,顯見上開招攬人聲明書係事後杜撰,益見原告係受被告庚○○之詐欺而辦理房屋貸款,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系爭保險。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加害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可參,原告係受被告庚○○之詐欺而辦理房屋貸款,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茲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撤銷上開被詐欺辦理房屋貸款,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已為本院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請求及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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