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68號
- 原告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樓之1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盈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樓之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 告 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98年5月5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聲明求為命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產物)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98年9月16日),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2次期日(98年10月21日)前之98年10月16日,原告始以準備書㈠狀,將原訴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聲請求為判決命被告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暉旅行社)給付如上開聲明。
三、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依據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追加之訴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非同一,且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當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復對於追加之訴表明不同意,是以原告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