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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兼下2人共同 庚○○
法定代理人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洋明皮包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償務及損害賠償事件,鈞院97年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5人均僅公司股東,於公司解散前自非公司負責人而對再審原告為敗訴之判決,惟再審被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7日業經經授中字第09432905130號函核准解散,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自應由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惟清算人竟怠於15日內就任並向法院聲報,且怠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因清算人於處理公司之清算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鈞院97年訴字第762號原確定判決未查,竟以再審被告丁○○、庚○○、戊○○、己○○、丙○○僅為公司股東,於公司解散前非公司之負責人,而對再審原告為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屬不服。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710,80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即支付命令所載最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審訴訟費用47,728元;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裁判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如已逾不變期間,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為兩造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須於兩造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均屆滿時始確定,經查,本院97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於97年11月18 日送達再審被告,並於同年97年11月25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4日聲請97年訴字第762號確定判決聲請書時陳明),此有前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狀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卷可憑。則本院97年度訴字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12月16日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而本件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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