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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並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就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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