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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精張國華林宗成

上訴人
林暉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公雄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100年3月31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公雄為被上訴人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一男變更為鄭公雄,惟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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