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盟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00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兩造因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2月23 日協調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900,000元,雙方以後不再訴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如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同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另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第1項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 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調解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為裁定,其所依憑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由台中市政府協調勞資雙方而成立之協調結論,並非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成立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5日府勞資字第0980166770號函在卷可證,則上開協調會紀錄之決議內容,即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指之調解成立。是其組織顯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所規定之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不符。從而,本件該協調決議,並非臺中縣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僅能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