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龍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東菊金屬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東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龍鈐企業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龍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嗣先位聲明即關於被告東菊公司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且於98年8月12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龍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7,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被告龍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均指被告龍鈐企業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月23日參加豐原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徵才活動, 當天錄取後,被告在場負責人才招募之訴外人陳培秋經理要求原告先將相關資料(體檢報告、證照等)送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被告係施作由上包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菊公司)所承包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之大樓外牆鋁板帷幕工程,原告係從事焊接工作。97年6 月24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勞保加保,97年6月25日早上8點到下午3點到工地接受安全教育課程完後就去工地,到5點下班,隔天26日作工地的焊接工作,27日下午5點下班時,被告公 司人員表示原告焊接技術不足,不用再來上班。原告電焊的鐵件並無產生凹陷的情形,惟被告公司訴外人丁○○經理莫名以原告之焊接技術不佳等言語嘲諷,原告即致電陳培秋,陳培秋表示會與鄭經理溝通。詎料,於當日下班被告公司人員及鄭經理表示因原告焊接技術不佳,要原告明天即不用上班,並請原告交出康寧場區出入證及工具,原告表示無法接受,鄭經理旋要原告離職,原告遂向其表示自己係有焊工技術證照,絕無其所稱技術不佳之情況,並要求檢驗師考核是否有鄭經理所稱焊接技術不佳之情,然為鄭經理所拒絕,當日陳培秋即打電話要原告配合交出康寧場區出入證及工具,嗣原告再向陳培秋表示難以接受技術不佳之理由,陳培秋以人在北部為由要被告公司訴外人甲○○顧問向原告說明,其竟告知「工作已做完不需原告了」,至此原告方知遭僱主片面違法解僱。 (二)兩造間為6個月之短期(定期)僱傭關係,僱傭期間為9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惟被告公司鄭經理片面指稱原告技術不佳,並以此解僱原告,渠於原告要求檢驗師考核時,鄭經理竟表示不同意,倘原告焊工技術如鄭經理所稱技術不佳,何以鄭經理不同意原告之要求檢驗師考核,由此足證原告焊工技術符合標準。而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其上多為英文,不知所云為何,被告欲以此證明原告僱傭期間之缺失,原告否認之,況且亦無從由此報告得知究竟係何種缺失,當時焊工非原告一人,縱有缺失,亦無理由證明係原告所造成,則此報告無從證明原告有何不適任之情。則被告片面違法解僱原告,其片面解僱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原告回去上班,自應視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可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 (三)兩造間既為定期僱傭關係,在無其他證據顯示兩造間有約定以實際上班天數計算薪資之情形下,自應視兩造間係以「月薪」計算薪資,而非「時薪」,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上被告所載「資方同意給付2日2小時工資新台幣(下同)5,614元(已扣減勞健保費)」等語 ,及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之求才登記表所載工作時間為日班7點45分至17點15分,可知原告為被告每日服勞務之時間為 9.5小時,依2日2小時(即21小時)工資5,614元計算出每日薪資約2,540元,每月以30天計,則六個月之薪資為457,2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個月之短期(定期)僱傭期間之薪資457,2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施作由上包東菊公司所轉包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之大樓外牆鋁板帷幕工程,基於特定性及短期性人力需求,始進行招募所需用之相關鋁板帷幕安裝技術工、助手、電焊工及助手等人員,工作契約期間係定期六個月(視實際工程進度可以延長1-3個月)。原告此次係經錄用擔 任電焊工,然其工作所焊之角鐵,連同當時其他人員所施作部分,經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丁○○經理及上包東菊公司之鄭主任核驗均不符合要求。其中另二名與原告同時錄用之人員訴外人陳俊全與林進峰均同意降薪擔任電焊助手工作,但原告仍堅持自己之電焊方法,且不聽從東菊公司鄭主任、被告公司丁○○經理及甲○○顧問等人之意見,不願配合現場工作及不服從主管指揮,而有影響勞工安全之虞等嚴重情事,致被告公司丁○○經理不得不要求原告停止工作退出工地,並且立即發放工資,但為原告所拒,並揚言要告被告公司。 (二)被告公司向上包東菊公司承包之系爭康寧場區大樓外牆鋁板帷幕工程,業主方面特別注意安全性及品質,在施作上要求之標準頗高,故被告公司對於電焊工之需求可謂甚強,若非原告之工作品質不能符合要求,被告加以留用趕工都來不及,焉無令其離職之理。至原告所稱擁有焊工技術證照,僅能據以認定其尚具有一定之技術能力,但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工作未有不能勝任。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雇主自得預告終止勞工 契約;且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尤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在系爭僱傭關係之履行上,因有如上所述之情事發生,是被告公司丁○○經理於97年6月27日要求原告離 職,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空言訴稱係遭片面違法解僱云云,即不足採。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復因原告不能勝任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遭被告合法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領訖其工作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得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3日參加豐原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徵才 活動經被告錄取後,於97年6月25日前往被告工地接受安全 教育課程完後從事焊接工作,旋於97年6月27日經被告終止 僱傭關係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之求才登記表、簽名簿、工程發包訂購書、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投保資料表、東菊公司工具箱安全衛生宣導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仍應給付上開薪資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有據,且原告已領訖其工作期間薪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雇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僱用原告從事焊接工作,係為完成被告上包東菊公司所轉包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之大樓外牆鋁板帷幕工程,此即被告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工地現場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原告有在該工地工作過?)有的。他工作大約2、3天。(問:他做何工作,工作情形如何?)他作電焊的工作,現場的狀況是當天他們有3、4個人來,第一天上工,因為我們當時很欠缺人手,沒有來得及考試,只是看有無證照,所以先讓他們一個、一個去試焊看看,我們是大樓外牆高架作業,我有在現場看,第一次看原告試焊的情形,我覺得還可以,但是只有試焊一行約75公釐,還不到1片 ,第1天就只有先試作這樣子試作完就下班了,我就叫原告 隔天在過來。隔天8點開始上班,開完工具箱會議,8點半上工,剛開始我與原告配合電焊,由我觀看原告電焊的情形,我也有電焊給原告看,結果原告電焊出來的鐵件表面都有凹陷,我就讓原告一直試焊,試焊了幾十片都出現鐵件表面有凹陷的情形,一個完整焊完一片,需要有平焊、立焊和仰焊的技術,此情形我們事後還有再就凹陷的部分用電焊的方式再補、再磨。原告向我表示他可不可以就只焊平焊的地方,不要焊立焊的地方,這樣就不會有凹陷的情形,但我認為不行,原告就沒有再繼續電焊,直到原告下班前就沒有再讓原告電焊完整的鐵件。當天下班後,我有跟陳培秋經理反應原告的情形,電焊的鐵件不能用,陳培秋說他會處理,隔天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原告來現場工作了。(問:依照你在現場的進度要求,你會要求一個電焊工一天要完成焊接幾片鐵件?)公司設定的目標要求是30片,這是照現場的情形來作決定,我也是依照這個標準來要求每個電焊工。(問:原告工作的2天有沒有達到這個要求?)沒有。(問:現場的電焊 工有無可以達到這個要求的?)有的。我們是先要求要焊的好,再要求數量。(問:原告的薪資如何計算?)薪資是公司計算的,我不知道。我的瞭解是每天2500元。(問:有何補充?)當天原告他們來的時候,因為現場很欠缺人手,我們很希望他們能留下來,所以我們就讓原告一直試,我也有一直試焊給原告看,我也希望原告能夠電焊的好,這樣我們也可以趕進度,我是真的因為原告電焊的不好,才去跟公司反應的。(問:如何算是電焊完成一片鐵件?)就是兩塊角鐵把它電焊在一起算是完成一組鐵件。我所說的完成一片鐵件,就是完成一組鐵件。(問:當天原告是何種焊法會有凹陷的情形?)原告是立焊的情形會有凹陷,平焊的情形還可以接受,現場是高架作業,與考試的時候不一樣,考試的時候是磨平的,而且是在地面上操作,現場是必須要克服懼高症,而且要有穩定性,而且鐵件上還有噴漆比較厚,跟考試不一樣」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工地現場技術指導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原告做何工作,工作情形如何?)原告工作時我不在現場,我所瞭解原告的工作情形,是公司經理陳培秋跟我反應的,因為原告有來找陳培秋談事情,陳培秋不在,我就打電話給陳培秋,陳培秋跟我說原告工作的情形,原告已經被陳培秋解僱了,我才知道,我有跟原告表示電焊有瑕疵的話,要修補要二次施工,會造成公司成本增加,原告說希望能夠有機會再回到工地施工,但我不是人事主管,我沒有辦法決定。...(問:你有無檢驗 過原告的工件?)有,我跟原告聊過之後,我有看過,原告的工件會有鐵水垂流及凹陷。」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是依證人丁○○、甲○○所證上情,原告於工地現場所焊接之鐵件容有凹陷及鐵水垂流之瑕疵,且依原告當時焊接鐵件之情形,亦無法達到每日30組之要求,原告亦自承:依照丁○○的證言,無法每天完成30件電焊鐵件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證原告於 施作電焊工作時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復陳稱:第2天試焊時,立焊時中間會被欄杆阻擋到,而且立焊時鐵水 容易下垂,伊有跟公司反應,但公司說沒有辦法,還是要照原來的作法作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丁 ○○亦證稱:原告表示可否只焊平焊的地方,不要焊立焊的地方,伊表示不行等語,是認原告於主觀上亦無依照被告公司要求進行焊接工作之意願,則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致被告無法達成透過勞動契約所欲追求前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在此情形之下,如不許被告公司據此以為考核,評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工作能力,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又將如何管理考核其員工。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堪以採信。 3.原告雖陳稱其領有乙級資格之電焊執照及助理焊接檢驗師證書,並出具行政院勞委會中部辦公室95年9月7日勞中字第0950021225號函示、臺灣焊接協會95年9月20日助理焊接檢驗 師證書為證,然查,原告領有單一級電焊執照技術士證,分別係於92年11月25日至95年8月18日間取得,有行政院勞委 會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1日勞中三字第0980025562號函覆資 料可稽,其所領電焊執照雖經合併申請符合乙級資格,然上開電焊執照最後取得日期係於95年8月18日,距離本案原告 實際施作日期97年6月25日至27日,業經1年10月餘。證人甲○○亦證稱:「(問:原告提出符合乙級資格之文件證明,及原告從91年到95年8月18日有考取5張單一級的電焊執照,上開證照是否仍有效?是否代表原告有能力去本案現場從事相關工作?)取得證照後是否有證照所示之技術及能力,是看業主來認定,如果業主認為證照所有人需要再去考的話,他還是要再去考一次,證明他有這種技術及能力,之前考取並不代表之後一直具有這樣的技術及能力,主要還是要看現場作的情形,由業主來認定。」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施作電焊人員陳俊全證稱:「(問:你被錄取後有無受訓?)我錄取後,康寧廠區有跟我們講述高空作業的相關規定及演練,講習講完以後下午沒有做焊接的工作,只做一些雜事,隔天早上就開始作焊接工作,當我作焊接的時候,我就覺得我不能勝任,因為他們所要求的焊接是老師傅級的,要一氣呵成,我只有單一級的技術,我無法勝任。(問:能不能再詳述他們焊接的要求?)因為他們是廠房的鋼骨結構焊接,所以要很密合,被告有派駐領班在現場監督,要求我們一定要焊接的非常密合,要一氣呵成,要焊接的很漂亮,不能有瑕疵,我沒有辦法達成領班的要求,無法勝任,我有跟領班要求能不能做其他工作項目,領班說沒有其他缺額。」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施作電焊人員林進峰亦證稱:「(問:你有無電焊工執照?)有的,我是電焊甲級執照。電焊執照是每過一個測驗項目,就給一個單一級執照,有5個單一級執照 就可以合併取得甲級執照。...(問:依你在現場工作情況 ,你認為應該要有何級數才能勝任?)依考試項目的話,現場直焊及橫焊,最少要乙級以上才能勝任,而且上面的鋼樑是有油漆,也比較不好焊接,需要有相當的經驗。我已經從事5年的焊接工作了,當天也是第1次從事用磁粉探傷的焊接。以我的經驗來說,焊接只要焊不好,會造成雇主很大的損失,因為要重新修改、檢測,不是那麼簡單是事情,我在工作的時候,被告公司的經理除了要求我速度要快,還要品質,他給我2500元的日薪,但要求我每天要完成焊接30片,如果沒有完成,薪水就沒有那麼高,因為我們焊接工都是用能力來衡量薪水。」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4頁),是依證人陳俊全、林進峰所證上開內容,被告對於現場電焊工作要求顯非僅針對原告,證人丁○○前證現場電焊工作要求並非為故為辭退原告而設,且原告係循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徵才活動至被告工地工作,被告公司亦確有此應徵電焊工需求,被告並無藉故辭退原告之必要。而證人陳俊全僅有單一級電焊執照,自承無法勝任,證人林進峰雖具有甲級資格電焊執照,仍認現場電焊工作不易焊接,是以,原告前於95年間取得之電焊執照乙級資格,僅足推認其具有一般手工電焊技術,原告能否勝任現場電焊工作,並非以其前取得符合乙等資格之電焊執照為當然結果,仍應以實際施作情況為斷,又原告所提助理焊接檢驗師證書,僅係檢驗師資格,並非技術士證書,較之上開電焊執照,更與原告是否勝任本案現場電焊工作復無必要關連,均難據為推認原告足以勝任本案現場電焊工作之依據。而依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無從斷定送鑑鐵件是否經過研磨、補修,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送鑑鐵件是否包括原告所施作部分,亦無從鑑別,此外,復查無有何原告達成或符合被告施作現場電焊鐵件要求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洵非有據。 (三)再徵諸卷附東菊公司工具箱安全衛生宣導表施工人員簽到欄所示,原告係於97年6月25日至97年6月27日到工地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協調結果記載:資方同意給付2日2小時工資5,614元(已扣減勞健保費)...經勞方當場簽收工資5,614元 。原告對於上開工資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並援為本案請求計算依據(見98年8月12日答辯狀),是認被告對於原告到場 工作期間,業經計付工資無訛,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依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 之薪資457,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