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99年9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099元(其中9,208元為醫療補償、97年11月5日至98年5月4日之工資補償84,658 元、98年5月5日至98年9月30日之工資119,233元)及其遲延利息;98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24,500元及其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有三,即:⒈兩造現存(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經查,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自98年4月10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24,500元, 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定之僱用期間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於69 年11月14日出生,目前為29歲,迄65歲強制退休日止,有10年以上之工作期間,自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 元(24,500X12X10=2,940,000)。⒉職災補償請求權:其金額為93,866元(9,208+84,658=93,866)。⒊工資請求權, 起訴前部分其金額為119,233元。至於起訴後自98年10月起 之工資,與確認勞動關係存在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以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099元(2,940,000+93,866+119,233=3,153,0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針對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