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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告
潔馨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潔馨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潔馨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潔馨實業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蔡瑞政於民國97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潔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潔馨公司),到職後,被告潔馨公司以須適用為由,未依規定強制為蔡瑞政辦理勞工保險。同年7月底,蔡瑞政因身體不適至醫院看診,原告二人始發現被告潔馨公司未為蔡瑞政投保勞工保險。蔡瑞政於同年8月2日過世,被告潔馨公司始於蔡瑞政死亡當日即8月2日為其投保。原告二人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惟該局以不符規定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依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一定條件之雇主應強制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以保障勞工生活,被告潔馨公司未依規定為蔡瑞政強制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潔馨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總經理,本應為蔡瑞政辦理勞工保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於97年11月11日曾代表被告潔馨公司與原告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甲○○○為潔馨公司之總經理,故被告甲○○○抗辯其於97年6月30日離職,顯不實在。

二、蔡瑞政投保年資已超過兩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遺屬津貼給付標準之規定,參加年資合計年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之規定,以被告潔新公司於97年8月2日為蔡瑞政月投保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0元計算,原告兩人本可向勞保局請求遺屬津貼共63萬元,惟因未加入保險遭勞保局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潔馨公司、負責人丁○○、總經理甲○○○賠償前揭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親蔡瑞政先生原為被告潔馨公司服務按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英醫院)之長期洗腎病患,因家境及身體因素,無長期工作。經院方請託及介紹,公司考量其病況及念其子女年幼家境困苦,故協助其就職,並就近安置於醫院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以方便其就醫治療。

二、蔡瑞政於97年6月27日參加被告潔馨公司與有限責任台中市社區清潔勞動合作社合辦之員工徵才及職前訓練,因當日人員眾多且作業疏失,造成蔡瑞政領取表格及資料錯誤。97年7月1日至醫院上班擔任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工作,因作業疏失蔡瑞政之個人資料未回到被告潔馨公司人事部分,且員工均屬外派作業,員工無須每日返公司上、下班,故當日公司亦未辦理蔡瑞政之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蔡瑞政員工身分嗣於97年8月1日公司結算97年7月份薪資時,才發現作業疏失,經會計部門反應後,被告潔馨公司於97年8月2日上午始完成加保作業。

三、被告潔馨公司勞保作業疏失已遭勞保局裁罰,另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勞保局函覆蔡瑞政先生,其係96年1月1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一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蔡君本人死亡給付,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顯見原告所訴請之損害,非全屬被告潔馨公司疏失所致。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部分,蔡瑞政任職被告潔馨公司期間,被告甲○○○已不在潔馨公司公司任職,且被告甲○○○任職潔馨公司期間係負責營運,勞、健保之加保及相關人事部分,非其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蔡瑞政於97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潔馨公司,被告潔馨公司未於蔡瑞政到職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同年7月底,蔡瑞政因身體不適至醫院看診,嗣蔡瑞政於同年8月2日過世,被告潔馨公司始於蔡瑞政死亡當日即8月2日為其投保,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經該局以不符規定為由,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及其遺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前揭規定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雇主,非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勞工之損失,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瑞政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潔馨公司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蔡瑞政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潔馨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其所屬勞工蔡瑞政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被告潔馨公司為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被告潔馨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業務之執行,此有被告潔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潔馨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於蔡瑞政到職之當日,未依前揭規定為蔡瑞政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被告丁○○與被告潔馨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潔馨公司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勞保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該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而遺屬津貼給付之標準,依同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上揭63條第3項、第63之2條之規定,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而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就其他現金給付(包括遺屬津貼)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規定為: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查蔡瑞政於勞工保險條例63條第3項、第63之2條修正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以上,被告潔馨公司於97年8月2日為其辦理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潔馨公司及丁○○連帶賠償其原得請領遺屬津貼之損失,即按蔡瑞政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發給30個月計算,合計6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潔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有為蔡瑞政辦理加入勞保之義務,故被告甲○○○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胡留學忠之勞保投保資料。惟被告甲○○○抗辯:蔡瑞政任職被告潔馨公司期間,伊已不在潔馨公司公司任職,且伊任職潔馨公司期間係負責營運,勞、健保之加保及相關人事部分,非伊之權責等語。查被告甲○○○否認於蔡瑞政任職於被告潔馨公司時,潔馨公司辦理加保及相關人事部分為其權責,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胡留學忠之勞保投保資料部分,因被告甲○○○自認97年12月間始於潔馨公司辦理勞保退保,故該部分並無調閱之必要。惟被告甲○○○於蔡瑞政任職於被告潔馨公司期間縱仍擔任被告潔馨公司總經理,仍無法據此推認為蔡瑞政辦理加入勞保為其權責範圍。就此部分原告表明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徒以:事發後甲○○○從頭到尾代表被告潔馨公司處理本件勞資事務等情,推認被告甲○○○於蔡瑞政任職被告潔馨公司期間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且負責蔡瑞政加保業務,難認有據。況依被告潔馨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於97年8月2日為蔡瑞政辦理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載該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為丁○○,被告甲○○○據此主張本件事情與其無關,原告就此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為蔡瑞政辦理加入勞保,尚難認係被告甲○○○所負責之業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自難認有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於被告潔馨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等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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