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乙○○ 甲○○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瑋公司)負責人,平日為從事鷹架搭建及駕駛堆高機業務。被告日瑋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8日僱用訴外人林阿樹 及蔡榮華從事整理鷹架工作,並由被告丁○○與林阿樹、蔡榮華於同日8時許,至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轉入東向產業 道路之日瑋公司鷹架堆料場,由林阿樹及蔡榮華負責整理鷹架,被告丁○○負責駕駛堆高機,將以鐵線綑綁之鷹架搬運至貨車上,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丁○○與被告日瑋公司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對於工作場所有物件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丁○○駕駛堆高機,一次將2捆高度共約2.4公尺、重量共約300 至400公斤之鷹架,堆疊在堆高機貨叉上, 惟未設置保持穩固,防止翻倒,及防護勞工為飛落物體砸傷之安全衛生措施設備,適行經訴外人林阿樹及蔡榮華工作處旁時,因堆高機貨叉上層之鷹架鐵線斷裂,致上層鷹架自貨叉上飛落,砸中林阿樹之背部,致林阿樹倒地,受有背部重物壓創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於上揭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亦未於24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訴外人林阿樹雖由訴外人源誠企業社派遣,由被告日瑋公司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僱用,然林阿樹係受被告指示 從事鷹架整理工作,且被告與林阿樹間具從屬關係、指揮監督關係,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之旨 ,林阿樹與被告間實具勞動契約存在,被告確為林阿樹之雇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如下之賠償責任: ⒈職災補償部分:林阿樹受僱於被告日瑋公司,每日薪資為1,300元,每月計30日,則林阿樹1個月可得3萬9,000元。是被告日瑋公司應給付45個月工資(含5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合計175萬5,000元。⒉喪葬費用:原告計支出喪葬費用60萬元。 ⒊以上合計:235萬5,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日瑋公司應給付原告235萬5,000元,其中60萬元,應由被告丁○○與被告日瑋公司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林阿樹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阿樹係源誠企業社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事故當天,係源誠企業社派遣林阿樹到被告公司上工,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45個月之職災補償部分,於法未合。且喪葬費及醫藥費部分被告已給付9萬多元,縱被 告要負責,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日瑋公司、丁○○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林阿樹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勞安上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日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同案判決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經 認定,且其侵權行為與林阿樹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日瑋公司應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㈠職災補償175萬5,000元部分: ⒈查訴外人林阿樹係受僱於源誠企業社,再由源誠企業社派遣至被告日瑋公司從事物料整理雜項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該報告書第9頁明載:雇主(指源誠企業社)未於職業災 害發生後將喪葬費、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與罹災者遺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等語。 ⒉訴外人源誠企業社已將林阿樹死亡之意外險理賠金102萬 1,673元,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益證林阿樹確為 源誠企業社所僱用,否則該企業社何須為林阿樹投保員工意外保險,並於林阿樹意外死亡後,將理賠金交付原告。⒊事發當日,雖係被告日瑋公司要求源誠企業社派工,再由源誠企業社派遣林阿樹至被告日瑋公司從事物料整理雜項工作,惟僱傭關係仍存在於源誠企業社與林阿樹之間,至於被告日瑋公司對於林阿樹,則僅有指揮、監督之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死者林阿樹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日瑋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死亡喪葬費及補償金175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6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雖請求喪葬費用60萬元,惟原告因林阿樹死亡而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得請求之 喪葬費用自應以30萬元為限。又依喪葬費用明細之記載,均屬禮俗上所必需,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次查,事發之後被告曾透過源誠企業社員工支付林阿樹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4萬2,273元,及轉交原告道士費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源誠企業社函查屬實,且有源誠企業社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2份、喪葬費用收據2份及估價單1份附卷為證。由上開單據之記載,可知醫療費用、喪 葬費用共4萬2,273元部分,包括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 1,673元、台中市殯葬管理所遺體冷凍費2,000元及遺體運送處理費1萬8,600元(救護車、運屍袋、接運工資、助驗工資、穿衣工資等),此部分應屬林阿樹死亡後,送醫急救及將遺體冰存、運回雲林老家所產生之費用,核與原告所請求30萬元喪葬費用係運回雲林後所支出,二者並不相同。上述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4萬2,273元雖係被告所支付,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再賠償此部分費用,故被告辯稱該4萬2,273元應予扣除,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行支付之道士費用5萬元,則包括在原告所請求之30萬元喪葬費用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喪葬明細表內包括「午夜道士50,000元」,亦足證之,故被告辯稱此5萬元應予扣除,洵屬可 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為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25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所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