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施智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力榮 被 告 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堃 被 告 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永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婷芳 被 告 洪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洪光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被告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光甫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被告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自民國98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洪光甫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洪光甫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永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洪光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明 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湧公司)、永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洪光甫起訴求為「㈠被告應連帶原告新台幣(下同)3,31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明湧公司、永立公司抗辯渠等間無轉包關係,轉包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明湧公司與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下稱籃清柚)間,故而原告乃追加籃清柚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原告7,98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追加籃清柚為被告部分,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本件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旋即為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礙,而原告變更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原告7,98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乃以從事鷹架工為業,97年3月間為受僱於被告洪光 甫(即鼎康企業社)之員工,然被告洪光甫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洪光甫因向被告明湧公司之下包即被告永立公司或被告藍清柚所經營之永立工程行轉包坐落台中市○○區○○段518地號土地上之「漢成街張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乃於97年3月30日指派 原告前往系爭工程二樓從事拆除鷹架之支架(固定於牆壁等施工物,用以鋪設鷹架枝條之用)工作,因系爭工程二樓預作窗台處尚未施工,故該將拆卸之支架與其樓地板係位於同一平面,該處無任何壁柱可供依靠,顯有使勞工墜落之虞,然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次承攬人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護欄,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原告在無處可供依靠、只能蹲於窗檯探身出去拆除系爭工程二樓鷹架支架之情形下,復因該支架固定於壁之螺絲螺紋已毀損,無法以通常力道拆除,原告為順利卸下該支架,遂使用猛力,該支架雖離壁而起,惟原告亦因該處無任何防護措施而隨之墜落地面,墜地前左腿撞擊放置於該支架正下方,倚璧併列而立之棧板一批,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額頭及眉心位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臚列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96,359元。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000元。 原告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受傷後往返埔里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每次往返車資500元、迄今就診14次,計7,000元。 ⑶勞動力喪失部分:6,880,203元。 原告受傷經治療後,遺留有一大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及顏面撕裂傷遺留疤痕之障害,兩項傷害遺存障害合併為第8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1.25%。而原 告係70年3月12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至65歲退 休,尚有37年11月之工作年限,而依通常曆法所定休息日(即以週休二日計算)以外之天數為工作日,則原告每月應有22個通常工作日,以原告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 ,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6,880,203元。[計算式:44,000元/月×12月×61.25%(勞動力喪失比率)× 21.0000000(係數)=6,880,203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致受前開嚴重傷害,身體迄今尚未復原,且已確定日後將遺存障礙,造成終身行動不便,並因受驚嚇,至今仍常在夢中為當時急速墜落之場景所驚醒,已達日不安食、夜難安寢之境地,精神至為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明湧公司、籃清柚部分: ⑴原告早於97年7月4日即已與被告明湧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明湧公司協助原告申請被告明湧公司所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險之保險理賠金(下簡稱保險金)後,原告拋棄對被告明湧公司之所有民事損害賠償、刑事訴追之權利,而原告不但已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達成以16萬元保險理賠之共識,並已領取保險金,自不得於取得保險金後復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本應使用梯子以拆除鷹架支架,然原告卻未使用,因而造成原告自系爭工程二樓墜落之事故,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⑶退而言之,被告籃清柚縱須負賠償責任,然因被告籃清柚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庸與被告洪光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與被告洪光甫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僅限於: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治療終止後按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治療後,經鑑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標準表第11級失能給付標準,故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60日之工資補償。 ㈡被告永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永立公司並未向被告明湧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再為轉包,與被告永立公司及洪光甫分別簽訂系爭工程轉包合約者乃被告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系爭工程與被告永立公司無涉,原告對被告永立公司起訴請求賠償顯有錯誤。 ㈢被告洪光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係臨時聘僱之員工,每日工資2千元、按 日計酬。系爭工程鷹架工程是向被告籃清柚經營之永立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現場原有防止墜落之設施,因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最後拆除收尾之階段,依當時之作業方式應該是要拿梯子站在梯子上拆三腳架,但原告並沒有拿梯子而是站在另一支三腳架上拆三腳架才導致墜落。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 肆、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7年3月30日原告受僱在坐落台中市○○區○○段518地號土地上之「漢成街張宅新建工程」工地二樓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因系爭工程二樓預作窗台尚未施工,致該施工地點無任何壁柱可供依靠,而該工地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次承攬人亦未於該施工地點設置護欄,亦未於該施工地點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該施工地點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時,自系爭工程工地二樓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 ㈢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洪光甫,由被告洪光甫指派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該施工地點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 ㈣「漢成街張宅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明湧營造公司承攬興建。 ㈤被告洪光甫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㈥原告已領得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6萬元。 ㈦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3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就醫交通費7,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是否已與被告明湧營造公司達成和解? ㈡與被告明湧營造公司訂立「漢成街張宅新建工程」次承攬合約書,係被告永立公司或由籃清柚獨資經營之永立工程行?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受僱於被告洪光甫之鷹架工,被告洪光甫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97年3月30日被告洪光甫指派原告 前往被告明湧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二樓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因系爭工程工地二樓預作窗台尚未施工,致該施工地點無任何壁柱可供依靠,而該工地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次承攬人亦未於該施工地點設置護欄,亦未於該施工地點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該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時,自該工地二樓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二、按勞工遭到職業災害之救濟制度,在我國係由三大制度所構成,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與津貼。其中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救濟,均採無過失主義,且均將損害額予以定型化,但前者為社會保險性質,後者則為雇主自己責任性質。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則是提供罹災勞工補充性之保障,使其獲得延續性之照顧,其適用對象包括已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上揭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而非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而勞工如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故而,職災勞工當可依據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雇 主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受被告洪光甫之僱用,經被告洪光甫指派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鷹架支架拆除工作,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明湧公司所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洪光甫、明湧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明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轉包予被告永立公司或被告籃清柚經營之永立工程行,被告永立公司則否認有向被告明湧公司轉包系爭工程。查,被告明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後,係將其中之鷹架工程轉包予被告籃清柚經營之永立工程行,再由被告籃清柚將之轉包予被告洪光甫,有被告明湧公司與被告籃清柚所經營永立工程行間工程合約書、被告籃清柚所經營永立工程行與被告洪光甫經營之鼎康企業社間合約書、及永立工程行向被告明湧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應堪採信,則被告永立公司抗辯並未向被告明湧公司轉包系爭工程,洵屬信而有徵。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立公司亦為系爭工程鷹架工程之次承攬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則被告永立公司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原告之雇主甚明。從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及洪光甫,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二樓從事拆除鷹架之支架工作時,因系爭工程於原告工作之地點無設置護欄,原告之雇主亦未於該施工地點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時,自該工地二樓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除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之墜落無過失外,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自應就原告因前揭墜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規定,原告工作之地點既在系爭工程工地二樓,則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工作之地點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無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至少亦應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上揭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乃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竟未依上開規定採取防止墜落之措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並因之致原告於工作中墜落受傷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連帶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就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湧公司、藍清柚、洪光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相同,均已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3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支出上揭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堪採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往返南投縣埔里鎮至台中市中國醫藥醫院就醫,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用7,00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㈢勞動力喪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遺留有一大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及顏面撕裂傷遺留疤痕之障害,喪失勞動能力61.25%,而原告至65歲退休止,尚有工作年限37年11 月,依原告每日薪資2千元、按每月工作22日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計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6,880,203元之損害等語。 ⑵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於97年3月30日因 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是否遺存永久障害進行鑑定之結果認「㈠施先生於98年1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複診,其X 光片呈現腓骨骨折已癒合但脛骨骨折仍未癒合完全,踝關節已明顯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其左踝關節腫脹,活動度喪失80%以上。㈡施先生於97年4月10日手術,至今已一年半以上。一般而言骨折應在3至6個月癒合,癒合後即已穩定。如治療一年半以上仍未完全癒合,其再癒合之機會已不大。疼痛及腫脹再改善之空間也不大,故其症狀應已固定。不過針對癒合不良之部分,可能須考慮再植骨手術。㈢傷害治療終止後,因其踝關節已明顯退化且活動度喪失80%以上,故將遺存永久障害。其 遺存之障害在踝關節退化方面,其左側踝關節將持續有疼痛之症狀,且會逐漸惡化,甚至有可能需作踝關節融合手術,以治療其疼痛。針對踝關節活動度喪失80%以 上,其影響是施先生將無法做蹲下的動作,任何踝關節需彎曲、背屈的動作皆無法執行。其遺存之障害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12-29項目,即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有該院99年1月 19 日院法字第099000065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左腳踝關節確遺存喪失80%以上活動度之永久障害,其障害程度已符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殘廢程度,可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原告顏面遺存疤痕部分,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2 所列屬第10級殘廢,與前述左下肢殘癈合併殘廢等級應再升一等級。惟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2所列「男性被保險人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依該附表失能審核欄所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 :....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方屬之,而原告之顏面部於額頭及眉心部分固遺 留有疤痕,然額頭位置之疤痕不明顯,兩眉間眉心位置疤痕雖較明顯,但疤痕長度約為3公分左右,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原告顏面所遺留之疤痕顯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2所列之殘廢等級,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左腳踝關節遺存喪失80%以上活動度之永久障害,其障害程度已符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殘廢程度,已詳如前述,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作為勞保失能給付之標準,並不足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認定之唯一標準,蓋相同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於不同工作性質勞工之勞動能力影響不盡完全相同(例如同樣是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對於從事勞力工作者影響之程度,顯然較對從事智力勞動者之影響程度為嚴重.... ), 故而於認定失能項目、等級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影響時,自應綜合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本院斟酌原告係以鷹架工為業,為需高度體力之勞力工作者,且攀爬、蹲下等動作均不可避免,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後。左下肢踝關節活動度喪失80%以上,致日後無法作蹲下的 動作,任何踝關節需彎曲、背屈的動作亦皆無法執行,原告日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鷹架工之工作,勢需轉業,於原告之勞動能力影響至鉅等情,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0%。 ⑷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鷹架工每日薪資為2千元,依通常 曆法所定休息日(即以週休二日計算)以外之天數為工作日,原告每月應有22個通常工作日,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以每月4萬4千元為基準等語。經查,原告從事鷹架工每日薪資2千元,薪資係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 酬,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達22日之多,則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4萬4千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即不可採,而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計算之基準。查原告係70年3月1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止,尚有37年11月(455個月)之工作年限,以每月薪資17,280元、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0%、並依霍夫曼式(月別 單利)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2,642,373元(計算式:17,280元60%254.00000000=2,642,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身受嚴重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且已確定日後將遺存障礙,造成終身行動不便,並因受驚嚇,至今仍常在夢中為當時急速墜落之場景所驚醒,精神至為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 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受傷後住院治療至97年4月28日始出院,住院期間並接受手 術治療,住院治療期間長達近一個月,且出院後持續赴診治療長達一年半以上,其脛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現並仍有左側踝關節將持續疼痛之症狀,且會逐漸惡化,日後甚至有可能需作踝關節融合手術,以治療其疼痛,且其踝關節活動度已喪失80%以上,治療終止後仍將遺存永久障害 ,日後將無法作蹲下或任何踝關節需彎曲、背屈之動作(參前述中國醫藥醫院函),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甚重,受傷後治療迄今已逾二年仍未完全痊癒,尚需持續複診治療,而原告現年僅將屆30,往後數十年均須忍受前開身體痛苦之煎熬,其身心所受痛苦甚鉅,並原告原以鷹架工為業,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收入不穩定亦非豐,名下復無財產;而被告明湧公司係經營營造業,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洪光甫名下僅有汽車二輛,收入則僅有年約20萬元之薪資;被告藍清柚名下則除有土地外,並有投資收入多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以被告為較優。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7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額為3,445,732元 (醫療費用96,3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000元+喪失勞 動能力2,642,37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3,445,732 元)。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拆除鷹架支架,應以拿梯子站在梯子上拆三腳架之方式為之,因原告未拿梯子而以站在另一支三腳架上拆三腳架之方式為之才導致墜落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工作地點下方堆置有棧板一批,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顯然無從以架梯子之方式進行拆除鷹架支架之工作,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採取。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無理由。 五、被告明湧公司另抗辯業於97年7月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明湧公司已履行協助原告向華南產險申請保險理賠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並已領取保險金16萬元,自不得再向被告明湧公司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㈠原告就其有在和解書、協議書上簽名、及已領取由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之16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查被告明湧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之代表人,而被告明湧公司之董事長為郭振堃,則有被告明湧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明湧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自應由郭振堃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為之,否則不生效力,而依卷附和解書、協議書所示,該和解書、協議書上均僅蓋有被告明湧公司之公司章,並未經被告明湧公司代表人郭振堃在其上簽章,該和解書、協議書顯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已甚明,被告明湧公司自不得據該協議書、和解書為拒絕賠償之論據。況依該和解書、協議書所載,被告明湧公司雖僅負協助原告申請被告明湧公司向華南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險保險金之義務,然依卷附華南保險公司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暨該保險契約附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明湧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於「 承保範圍」第1條中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 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觀之,可知得依上揭保險契約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限於被保險人被告明湧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並非可得逕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則和解書、協議書所稱被告明湧公司協助原告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真意,除需協助向華南保限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外,華南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金額自須先行經過原告之確認、同意,否則不得片面向華南保險公司為放棄其餘請求之表示,然被告明湧公司竟逕與華南保險公司簽立保險賠款滿意書,同意於華南保險公司給付16萬元後,不再作任何請求,被告明湧公司顯亦未依和解書、協議書約定條件之真意為履行。被告明湧公司雖稱保險理賠金額業經原告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明湧公司就原告曾同意該賠償金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竟予採信,則被告明湧公司辯稱已履行和解條件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受領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 金16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保險金係基於被告明湧公司所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而由被告明湧公司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賠付、並指定逕支付予原告,此觀之卷附保險單、被告明湧公司所出具之保險賠款滿意書甚明,是華南保險公司所為該項保險金之給付,乃係代被告明湧公司對原告為清償,亦屬明確,則依上揭規定,除被告明湧公司外,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籃清柚、洪光甫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業已受領之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明湧公司、籃清柚、洪光甫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285,732元(計算式:3,445,732元-160,000元= 3,285,732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明湧公司、籃清柚、洪光甫連帶賠償3,285,732元,及被告明湧公司、洪光甫自98 年2月5日起、被告籃清柚自98年7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