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 律師
- 被告
-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6年2月24日自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退休,並領有退休金,而於同年4月間又至被告公司應徵守衛一職,嗣於同年5月1日開始任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250元,而於97年8月3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之身體狀況觀之,仍無法回復如前,而無法繼續勝任守衛一職,乃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立,而被告之工作年資既已超過21年5月,依法被告自應給予36.5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金額為702,625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未給予特別休假之年資,茲就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為止,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110日,扣除已休之22日,剩餘88日,是以原告每月薪資19,250元,每日薪資為642元,合計為56,49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於76年5月1日開始到被告公司上班,且係於97年7月1日以後即向公司辭職,並非於同年8月3日因車禍受傷後而申請退休,況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辭職後,即無故連續曠職達1個月以上,又因原告所留之電話及住址皆無法連絡上原告,故於97年8月30日以公司內部公告方式終止契約。又原告97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辭職,而非申請退休,按辭職與退休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先為辭職意思表示,自無從再於98年2月11日復申請退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離職前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一職,每月薪資19,250元,但任職期間被告皆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97年8月3日起至今,原告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㈢97年8月30日被告以內部公告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而未將終止之意思送達原告。
㈣兩造於98年2月11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會就退休金部分協調未成立。
㈤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計算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同意以19,250元計算。
㈥被告自92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總共應給原告特別休假110日,扣除實際上已給與22天,剩餘88天,所以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為56,496元。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何時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是否符合退休條件?
㈣若原告符合退休條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76年2月24日自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退休,並領有退休金,而於同年4月間又至被告公司應徵守衛一職,嗣於同年5月1日開始任職,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原告於「扣繳單位: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所屬年月為「自76年5月至12月」,況依照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丙○○到庭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76年5月開始進入公司後,一開始的薪水每月多少?)當時應該只有幾千元」等語,足見證人丙○○亦未否認原告於76年5月即於被告公司上班,並進而證稱其薪水約僅幾千元等語,均顯示原告係於76年5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並非於76年5月起即受雇擔任守衛一職,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據此以論,原告主張其於76年5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係至97年8月3日車禍受傷為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7年7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時間點,是否記得在何時?)約在97年6月底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職原因是否知道?)詳細不清楚,因為原告並沒有寫申請離職手續,好像跟誰講,我不清楚,原告7月份就沒有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開後,原告的工作由何人負責?)原告的兒子苗文雄來,約在7月初來的。苗文雄說他是來做原告的工作,至於他為何來做原告的工作,我不清楚,我們公司立場只要有人做就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苗文雄是否還有在公司工作?)沒有,他來了一個月左右,約7月底就無緣無故就走了,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足見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為97年6月底,然之後即由原告之子苗文雄前來接替其工作一個月左右。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開公司後,有何人接替他的工作?作多久?)原告離開公司後,原告兒子苗文雄於7月1日就主動前來工作,做到7月底,8月初時,苗文雄有打電話來說,他父親受傷,要照顧他父親,苗文雄在醫院時,有打電話來說他必須等他母親來台中照顧他父親的話,才要來上班,我說好,就答應他,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因受傷住院,而需人照顧,又證人丙○○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苗文雄之前是否曾經好幾次替原告代班過?)曾經有代班過,因為原告有回去懇親過,苗文雄在原告最後一次出國幫忙他父親來代班,就只有這次沒有其他。」等語,是見苗文雄本身即曾幫原告代過班,雖證人王佑嘉及丙○○雖均證稱97年7月間至8月初前來上班是接替原告之工作,惟查,苗文雄於97年7月間之工作所得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其設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明細,其中最後一筆即係被告於97年8月11日所匯入97年7月之薪資,則果若苗文雄係被告所另外聘僱之員工,何以其於97年7月之薪資卻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苗文雄到公司作一個月,有無幫忙保勞、健保?)有的,我有問他,但是他說不要,他做滿一個月我有詢問苗文雄說要幫他開銀行帳戶,要匯錢給他,他說不用,直接匯入他父親的帳戶就好了,所以我就直接匯入原告的帳戶。」等語,則苗文雄是否有受僱於被告之意思,顯非無疑。另參酌被告原本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則被告方面之人員詢問苗文雄是否投保勞健保,是否等同聘僱之要約,更非無疑。是苗文雄於97年7月間至8月初前來工作,應係代理原告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其工作至97年8月3日受傷為止乙節,應可採信。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而於97年8月30日被告以內部公告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而未將終止之意思送達原告(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款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公告於公司內部,並無法證明該項通知已達到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於知悉原告有上開情形而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6月08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16年2月21日出生,自76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3日受傷為止,工作期間21年3月3日,且已滿81歲,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其工作至97年8月3日,雖未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然其既然事後於98年2月11日協調當場正式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自可認其有請求退休之意思,而被告於協調會當場針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其不同意之理由,堪信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為被告所了解,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退休金。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則原告之可得之退休基數為36.5(即15X2+6+0.5=36.5),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9,25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702,625元(即36.5X19250=702625)。
五、再者,兩造就被告自92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總共應給原告特別休假應為110日,被告實際上已給與22天,扣除後,剩餘88天,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為56,496元乙節,既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56,49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121元(即702625+56496=7591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