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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告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參、肆、伍」之項次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壹、貳、參、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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