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立 律師
- 被告
- 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2
- 訴訟代理人
- 甲○○
- 45號1
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代之):
一、原告到職日民國97年12月8日,離職日98年1月7日。
二、被告將資遣費60,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三、被證一聘任通知書、被證二辭職申請書、被證三離職移交清冊、被證四聲明書、被證五資遣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為真正。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㈠原告主張:否。如果辭職同意書可以成立,應該就沒有後面的資遣的問題,原告以為自己是被迫離職,是被資遣。
㈡被告主張:是。有答辯狀附被證二辭職申請書、被證五資遣同意書可證。
二、被告終止勞僱契約是否合法?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侵害名譽權,並造成原告健康受損害。
㈡被告主張: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合法的,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是否適當?
㈠原告主張:是。
㈡被告主張: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一定期間內透過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準此,則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容屬有間,合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聘任通知書所載,仍在試用期間之內,雖原告主張依聘任通知書所載,試用期滿僅能「考核調薪」,並非保留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惟按勞動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兩造縱未明定試用期間權利義務包括雇主終止契約權之保留,若嗣已合意終止契約,亦非法所不許,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
三、次查,依被告提出,原告在其上簽名之辭職申請書、資遣同意書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誤以為被迫離職,才會在離職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係中國文化大學化工系畢業(參原告98年6月19日辯論意旨狀附簡報檔所載個人資料),曾服務外商公司17年餘(參原告同前狀第3頁所載),且能運用中英文製作流暢之簡報,自無不明瞭「辭職申請書」、「資遣同意書」意義之理,是其主張誤以為必須簽名,尚非足採。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自難謂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