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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告
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及股東許惠州、乙○○原同為今湛光學員工,因今湛光學惡性倒閉並欠薪近三個月。經其等商討後覺得市場依然大有可為,遂經三個月努力於民國97 年1月2日由丁○○、許惠州、乙○○出資成立被告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告沒有出資),並以照顧失業勞工為由,聘請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一職,當時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忠誠合作共創未來。而後97 年5月間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要求簽立聘僱合約,聘期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協議在被告新產品開發困難資金不充裕的情況下,由原告代墊被告於大陸地區業務開拓的資金(以RMB5000元為限,雙方約定超過RMB5000 元公司應第一時間支付)。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遇到客戶倒閉及付款延遲之情況,共同協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降薪八成,因此原告薪資降到每月48,000元。後經原告二個月努力終於在大陸華南地區開發出眾成公司,並在12月底爭取到訂單。嗣屆聘約期滿時於97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寄發郵件,要求要降低原告之薪水並說眾成公司為其開發之業務,原告不服並發信駁斥後,丁○○並無回覆,之後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依然努力拓展業務直至過年,被告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後因原告小孩於98年2月3日出生,原告向被告請假(依勞基法規定請產假3天,婚假7天,年假7天),且期間依然努力尋求業務,詎至98年2月10日被告竟未依約定匯入原告薪資,也未將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匯入,原告遂於98年2月12日到被告公司,而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口頭告知將解僱原告。

㈡、查原告於98年1月1日以後(即原聘約屆滿以後)繼續為被告工作,被告並未即行反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且被告於98年2月25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98年3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並載明原告之離職日為98年2月28日,由此足徵兩造之僱傭契約至98年2月28日始為終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⒈積欠之工資:原告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仍為被告員工。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自應償還原告98年1月、2月之工資共計96,000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原應於兩造合約終止前20日預告原告,惟被告未依法預告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前6個月平均薪資1個月58,000元。

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在被告繼續工作1.2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月,共計72,000元。

⒋勞保以多報少之賠償:被告替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業經勞工保險局查核屬實,被告此舉造成原告無法正確領取失業保險給付。依原告應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可請領6成為25,600元,因被告僅為原告投保18,300元,可領6成計算為10,800元,而失業保險給付可請領6個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其中差額共88, 800元【計算式:(25,600元-10,800元)×6個月=88,800元】。

⒌代墊之業務費用:又原告因業務需要替被告代墊業務費用人民幣5,572元及房租押金人民幣2,200元,共計7,772元,折合新台幣為38,028元,被告就此金額亦應返還之。

⒍名譽賠償金:原告欲申請勞資糾紛裁決,被告多所推託寄來存證信函並向台中縣勞工局指稱原告以詐騙手段詐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因非自願情形下離職需辦理失業給付,何來詐欺之有?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爰依刑法第310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名譽賠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2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兩造間之定期聘約期限屆滿後自行離職,自無請求往後之98年1、2月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查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聘約書約定原告服務年限為1年,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時即行終止。且於聘約期滿後即自98年1月1日起,原告即與被告因新勞動條件無法達成合致,未進入被告公司服勞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已自願離職,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定期聘約期滿後即為終止,被告自無積欠原告往後之98年1月、2月之薪資。又縱認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因原告無故曠工至今,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復參上開聘約第10條載明,聘約期滿被告應給付約滿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於約滿後,僅向被告索取約滿金及代墊款,並未提及積欠之薪資,由此亦足徵原告確已因聘契期滿而自動離職。另原告係因其妻預定於98年2月臨盆,始向被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為其加勞保健保至2月,俾利其領取失業給付,尚不得執此謂上開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至98年2月28日始行終止,工資部分因於97年12月31日被告與原告間就薪資調整商談而無結果,且被告於98年1月以後已暫撤大陸據點,原告應於台灣服務,又原告自始未提出有為被告繼續工作之業績證明,自無從領取相關津貼及績效獎金,是原告自98年1月起之薪資應為調整後之底薪17,500元。至於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為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依法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之義務,亦非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因原告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如依原告所陳,其於98年2月離職,其平均薪資應自97年9月計算至98年2月,平均薪資應為41,833元【(60,000+60,000+48,000+48,000+17,5 00+17,500 )÷6】,是原告之資遣費至多僅能領取24,403元【41,833 ×(1+2/12)÷2】,而非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又關於預告薪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可領20日之薪資,應僅為11,666元【17,500×2/3】。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業務費用人民幣5,572元及房租押金人民幣2,200元,共計7,772元,折合新台幣共計38,028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部份為無理由:查原告並未說明其人格權受何侵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該部分請求顯無所據。況原告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除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起,到被告任職擔任業務副總一職,自97年1月至97年10月止其每月薪水為6萬元,嗣後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要求簽立聘約,並協議在被告新產品開發困難資金不充裕的情況下,由原告代墊被告於大陸地區業務開拓的資金。再於97年10月間兩造協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共同降薪八成,自此以後原告薪資降到每月新台幣48,000元。嗣屆原聘約期滿之97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寄發郵件,要求降低原告薪水,原告不服並發信駁斥。詎至98年2月10日被告未依約定匯入原告薪資,也未將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匯入,僅口頭告知將解僱原告。且被告於98年2月25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經查核結果,被告替原告投保之勞保金額為18300元,確有低保之情事,依原告薪資,正確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又被告於98年3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載明原告之離職日為98年2月28日。及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業務費用人民幣5572元及房屋租金人民幣2200元,折合新台幣為3802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聘約書、在職證明書、調降薪資之同意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報銷明細、房屋租賃合同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保承工字第09810122961號函、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兩造之僱傭契約究於何時終止?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資9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5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妨礙名譽之賠償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替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即被告替原告投保之投保薪資金額為18,300元,然依原告薪資,正確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因為被告低保原告之投保薪資,造成原告受有短領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保承工字第09810122961號函、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被告85,320元【計算式(43,200×0.6)-(18,300元×0.6)=25,200 -10,980=14,220×6個月=85,320】,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差額損失共88,800元,應屬誤算,自應以正確計算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業務需要替被告代墊業務費用人民幣5, 572元及房租押金人民幣2,200元,共計7,772元,折合新台幣為38,02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報銷明細、房屋租賃合同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28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查兩造於97年4月20日簽訂聘約書,約定聘期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簽訂之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聘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兩造間上開聘約屬定期契約應無疑義。雖被告執此主張兩造於聘期屆滿後未訂新約,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時即行終止;又原告於契約期滿後即98年1月起,即與被告因新勞動條件無法達成合致,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足徵其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無積欠原告工資。且原告縱非自願離職,原告無故曠工至今,被告亦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就定期契約屆滿後洽談薪資之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定期聘約屆滿後,仍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2月28日,而雇主即被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意思,有其提出之其於98年1月、2月間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MSN訊息交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到庭具結證稱:上述文件之內容,都與公司的業務內容有關,其會將文件副本寄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是當地唯一的聯絡人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乙○○嗣後又改口證稱因其不知原告已經離職,所以才會寄給他,MSN訊息交談紀錄雖是其與原告之對談,但跟業務已沒有關聯云云,惟本院觀之上開文件之對談內容,確與原告推廣業務內容相關,且參以證人乙○○證稱原告為其主管,從伊進被告公司之後,原告就是其主管,在臺灣原告只有其一個下屬等語,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已然離職,證人乙○○豈會仍與其為業務聯繫之理?再佐以被告於98年2月25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按;及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載明原告之離職日為98年2月28 日,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並非定期契約工作期滿,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綜上證據觀之,自與被告上開辯稱所辯不符,亦足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定期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2月28日,而雇主即被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意思,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應持續至98年2月28日始為終止,應屬真實可信。至被告雖又辯以參之兩造間之上開聘約第10條中載明,契約期滿被告公司應給付約滿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於約滿後僅向被告公司索取約滿金及代墊款,足徵原告確已因契約期滿而欲離職云云,惟觀之兩造間上開聘約書第10條雖載明「契約期滿本公司發給約滿金新臺幣壹萬元整,以茲鼓勵」,惟第3條亦載明「員工在應聘有效期間內,如因故請辭者,..提出書面辭職書,經本公司同意後,准予中途離職;倘未經核准而執意或擅自離職者,則應賠償二個月之本薪。接聘後欲退聘時,比照辦理」;第4條並載明「員工於聘約期滿後,若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通知本公司」,前後對照以觀,上開約滿金1萬元,應屬履行契約期滿未離職之獎勵金,原告並未中途離職,自屬有權領取,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約滿有不再應聘之通知表示,自不得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約滿金,即謂其有約滿後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再被告另辯以原告因其妻預定於98年2月臨盆,故向被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為其加勞保健保至2月,俾利其領取失業給付,非謂與被告公司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惟此與被告自行開立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㈣、基上,兩造之僱傭契約應持續至98年2月28日終止,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積欠之工資部分:查原告自97年1月至97年10月止之每月薪水為6萬元,被告於97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降薪八折為48,000元,即原告自97年11月至97年12月止之每月薪水為4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信屬真實。雖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日以後繼續工作,被告公司並未即行反對,是被告公司自應償還原告98年1月、2月之積欠工資共計96,000元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於97年4月20日簽訂聘約書,約定聘期為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兩造之薪資合意如上,則兩造於聘約期滿後,自應另就薪資重新達成合意。就此,被告曾於97年12月31日聘約屆滿當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薪資調整方案,即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7,500元+勞保+抽佣,並自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對此原告亦寄發電子郵件回覆「景氣不好來降我的薪水,我當然無話可說!但是降到這個地步,好像也不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即被證四),上開關於原告薪資調整之討論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無法沿用舊薪資,應於原聘約期滿後,調整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7,500元+勞保+ 抽佣,並自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雖原告並未回覆同意,然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其於定期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契約關係,應認原告已接受被告之薪資調整方案,始繼續工作,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98年1月、2月間曾有佣金收入得對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應為3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35, 000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部分預告期間工資為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可參。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止前20日預告原告,惟被告未依法預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前6 個月平均薪資1個月58,000元等語。惟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8年2月28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即98年2月8日預告原告,然原告自陳因於98年2月10日被告未依約定匯入原告薪資,也未將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匯入,其遂於98年2月12日到被告公司,而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口頭告知將解僱原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4日。第查,本件原告之僱傭契約於98年2月28日終止,是其平均薪資應自97年9月計算至98年2月,平均薪資應為41,833元【計算式:(60,0 00+60,000+48,000+48,000+17, 500+17,500)÷6=41,833】。依上開說明,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薪資應為5,578元【計算式:41,833×4/30=5,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2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月,共計72,000元等語。惟依前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期間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且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保承工字第09810122961號函文說明,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8年2月底離職,平均薪資應為41,833元,業據前述,則依上開條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 403元【計算式41,833×(1+2/12)÷2=24,403】。

㈤、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欲申請勞資糾紛裁決,被告公司多所推託寄來存證信函並向台中縣勞工局指稱被告以詐騙手段詐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因非自願情形下離職需辦理失業給付,何來詐欺之有?是被告公司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爰依刑法第310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名譽賠償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前曾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曾向台中縣勞工局指稱被告以詐騙手段詐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乙事加以證明,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件被告早於98年3月1日即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應屬誤會,自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基於勞動契約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之準備書(四)狀繕本,經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日前已收受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29元(計算式:勞工保險低保損失85,320元+原告代墊款38,028元+積欠之工資35,000元+預告工資5,578元+資遣費24,403元,合計188,329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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