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中三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5年10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直至93年8月31日遭被告公司排擠、調職等而怨恨退休,服務年資近28年之久。
(二)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於91年8月1日頒布「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命原告於92年9月20日先行結算年資領取42個基數之部分退休金。再重新入社繼續工作後,將原告原薪資新台幣(下同)99,920 元,減為75,000元。實則原告並未離職,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直至93年8月31日才提出退休。按勞基法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資方訂定保護勞工之勞動條件,較勞基法標準為高時,則資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應優先予以適用,反之,如資方所訂保護勞工之勞動條件,較勞基法標準為低時,應適用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以迂迴方式之脫法行為,迴避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行訂立「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較勞基法之標準為低,此項違法行為,目的在減少勞工薪資、特別休假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差額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薪資及短少之年終獎金。
(三)依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第4-1條規定:「個人自願申請:須於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部門經理、協理及人事主管同意後呈報社長裁決;但因配合公司人事政策指定辦理者,得隨時提出。」。本件原告係於92年8月1日填具「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於92年9月20日預定年資結算日僅1月又20日,非屬3個月前提出申請之自願申請者。觀原告申請理由上記載「依公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之指示辦理,且繼續擔當財務經理工作。」、被告公司簽核意見亦載「擔當職務依工作,需要調整之。」,及被告公司當時已安排另位財務主管等情,顯見原告上開申請係依「公司人事政策指定辦理者」,非自願申請。
(四)原告計算至92年9月20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達26年10月又25日,雖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資格,惟原告未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兩造即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之要件,且被告公司亦未於核准欄記載「經被告公司委任社長(董事長)裁決核准」,則原告所為「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不符合「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第4-2條規定「經社長裁決核准後,依法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並經公司員工退休金申請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正式生效,並由人事部門通知申請人」之申請程序,應不生效力。職是,原告既未於92年9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何來新勞動契約?
(五)被告公司先行結算原告65年10月27日至92年9月20日之部分年資,係依勞基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2款之規定,應得基數「42」,並無第41條第2款但書優惠退休另加發1至10個月之基數,且依同條第4款所訂給予標準,係以前3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但不得低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16,374元,被告先行給付4,887,708元之部分退休金,原告並無溢領。被告公司先行結算給付部分退休金之行為,與內政部75年4月14日(75)台內勞字第398609號函令:事業單位不得於勞工仍在職時先行給付部分退休金之規定有違。系爭「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係屬退休辦法,非公司工作規則之補充規定,被告公司之「2002.10.21 修訂退休辦法」屬勞資會議等之決議辦理事項者,非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權修訂其內容,則其未經合法修訂程序要件辦理報備、核備等而無效、「91年10月29日修訂工作規則」亦屬未經合法修訂程序要件辦理報備、未公告、未實施等而無效,且所謂「年資結算」又不等於「自請退休」,則被告依「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所為先行結算原告年資再入社,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為無效。
(六)本件若依勞基法所計算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16,574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為99,920元×6個月+(特別假未休工資30天份-請假日數0天份)÷每月30日×99,920)÷6個月=699,440元÷6個月=116,574元】,則該部分工作年資42個積數之部分退休金金額應為4,896,108元。是以被告為提領先行年資結算之部分退休金額為4,887,708 元,顯然是低於勞基法之最低限制。
(七)被告公司多年持續排擠原告,如於88年8月21日將原告由財務部經理降職為擔當經理(津貼待遇比經理低)、於91年4月1日裁撤原告所屬財務部、縮編會計課與財務管理課降為財務Gr.級單位,由原告兼任財務Gr.長(Gr.長津貼待遇比課長低)、於92年10月1日原告免兼財務Gr.長,當時已裁撤財務部經、副理職級、卻特意安插親信擔任副理兼任財務Gr.長、於93年7月29日發布93.8.1組織圖,將原告調離近28年主管職務工作,職級更降低一級,職稱為專任經理,併列於Gr.級,是以原告即時提出下月底退休,並以書面申請書提報93年8月31日退休,於93年8月31日親自移交完畢,且由上級辦理監交及辭退核簽事宜,因當日全部核簽後,被告公司人員已下班,原告乃於退休後以郵件寄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接辦退休等事務,經被告公司於93年9月3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依勞委會87年6月18日台(87)勞動三字第02285號函令: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則被告公司以脫法行為,非法剝削原告30天特別休假法定權益,仍應依勞基法給付原告未休特別假工資。
(八)原告自92年9月21日起,依然在被告公司擔任相同職務工作,無退休事實,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降為75,000元,此非法減薪違反勞基法第25條有關「... 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規定。
(九)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㈠差額退休金920,775元:原告93年8月31日退休有43個基數,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每月薪資額合計+特別假未休工資)÷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因原告每月薪資99,920元,93年3月21日調薪1,690元,及未休特別假工資100,414元,則原告平均工資為135,081元,扣除原告於92年9月20日領取4,887,708元先行結算年資部分退休金,被告公司應補差額退休金920,775元。
㈡差額薪資282,427元:被告公司命原告結算年資後再入社,將薪資非法調降為75,000元,每月短少薪資差額24,920元(原每月薪資99,920元,93年3月21日調薪1,690元),自92年9月21至93年8月31日止服務期間11.33月,則被告公司短少薪資282,427元。
㈢特別休假工資100,414元:原告自92年9月2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依勞基法第39條及被告公司規定,服務年資27年,應有特別休假30天,原告從未請休假,應有未休特別假工資100,414元(每月薪資99,920元+調薪1,690元-經常性健保補助津貼1,196元)。
㈣短少年終獎金134,341元:93年1月12日發放春節年終獎金短少部分92年7月21日至93年1月20日計101,945元(春節獎金總額227,065元-已領部分125,120元)。93年8月31日發放秋節年終獎金93年1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計32,396元(秋節獎金總額130,538元-已領部分98,142元)。被告公司因非法調降原告薪資,致原告獎金相對減少,春節與秋節獎金短少134,341元。
(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57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前於92年8月1日即依被告公司公布之「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填具「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自請退休,經被告公司核准後,於92年9月20日辦理退休,是原告任職年資為26年10月又25日(自65年10月27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得基數為42,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8,147元,被告公司原僅需給付退休金4,542,174元。惟被告公司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116,374元計算,實際給付原告退休金4,887,708元,已無低於勞基法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低於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2年9月20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合意終止,原告因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經被告公司依規定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申請核備後,原告於92年10月8日領取退休金完畢,原告再主張93年8月31日始退休,被告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顯然無據。
(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確經報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核備。91年8月1日公布之「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為前揭工作守則之補充規定,係針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員工辦理優惠退休後,欲繼續在公司任職之相關規定,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備。況縱該「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未經報備,依91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實施之台中三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守則第6章規定,原告確實符合辦理退休之要件,被告核准後,據以發給退休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四)被告公司之「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所指社長係總經理,此從「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欄位上最高只列總經理可知。原告依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申請退休,依被告公司規定僅需提出「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無需再填具「退休申請書」,且斯時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賴進文、傅國風等依該規定提出「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辦理退休,訴外人游坤亮則因無繼續工作意願,故提出「退休申請書」辦理。本件確係原告自請退休,被告公司於受理原告申請後,按程序辦理,即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2年9月19日第16次會議內開會討論作成決議通過,將會議紀錄連同「員工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退休金給付金額申請一覽表」及「公司證明書」等文件,送請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台中分處核備,前揭過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焉會不知,惟原告自始無異議,並確實具領相當之退休金,復主張被告公司逼迫原告辦理退休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告公司無非法降薪,雖原告職務上有所調整,但職等未降低,均為五職等職務。又「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第3-2條規定:「再入社之薪資由勞資雙方協議且以不超過原有薪資之60%為原則,但因特殊職務經社長審議同意者不受此限制。」、第3-4條規定:「再入社年資於退休日之次日起計算,並繼續成為公司員工,各項福利措施依新進員工方式辦理。」。本件原告於92年9月20日辦理退休後,固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惟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因原告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而不存在,即兩造自92年9月21 日起另成立新勞動契約,薪資依雙方合意為每月75,000元,於93年3月間調整為每月76,690元,被告公司依新勞動契約發給原告薪津、獎金,並無不合,遑論原告任職期間迄離職後2年內均無異議。退休金之給付均有製作「退休金給付金額一覽表」,亦會送請擔任財務經理之原告過目、確認金額無誤後,始送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原告更在92年10月7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放之「退休人員紀念品」,是原告稱92年9月20日未辦理退休,顯與事實不符。嗣93年8月間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內容,招致原告不滿,原告乃於93年8月31日離職,惟其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填具離職申請書、未辦妥離職手續,至93年9月間始將離職申請書寄回,益證原告主張93年8月31日始申請退休、被告公司非法減薪、應再補差額薪資282,427元、短少年終獎金134,341元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8月31日離職,工作期間未滿一年,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可言,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00,414元,於法自有不合。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65年10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被告公司於91年8月1日公布「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伊於92年9月20日填寫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於92年9月20日領取被告公司發放之退休金4,887,708元,業據其提出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退休日應為93年8月31日,上開所領取之4,887,708元僅是部分退休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㈡原告是否已於92年9月20日退休?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退休金920,775元、差額薪資282,427元、特別休假工資100,414元、短少年終獎金134,341元?
(二)依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適用對象:同時符合下列2-1、2-2、2-3或2-4條件之員工,2- 1.入社年資滿25年以上者。2-2.擔當公司組長級以上職位者。2-3.擔任業務為公司短期無法簡化、合理化且必須繼續存在者。2-4.其他公司因業務考量而需要者。第三條規定:實施內容:3-1.年資結算至予定退休日止。3-2.再入社之薪資由勞資雙方協議且以不超過原有薪資之60%為原則,但因特殊職務經社長審議同意者不受此限制。3-3.退休金發給計算方法全部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不另加給,以後辭職亦不得申請退職金。3-4.再入社年資於退休日之次日起計算,並繼續成為公司員工,各項福利措施依新進員工方式辦理。3-5.協理級以上人員經公司聘任為董事、副總經理、總經理、顧問者,另由個人與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實施之。第四條規定:申請程序:4-1.個人自願申請:須於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部門經理、協理及人事主管同意後呈報社長裁決;但因配合公司人事政策指定辦理者,得隨時提出。4-2.經社長裁決核准後,依法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並經公司員工退休金申請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正式生效,並由人事部門通知申請人。4-3.核准退休者之特別假仍應強制使用1/2,加班應給予限制,並不得任意調動班別,如有特殊需要者,須以書面資料經人事主管核准後始可。4-4.退休金於核准通過後一個月內以支票一次付清。4-5.勞保老年給付得由申請人自由決定是否提出申請,但如不申請投保薪資差額須由個人補足。上開規定並無強制員工一定要退休,反而是員工如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可以辦理退休,並可申請於退休後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該規定必非原告所稱員工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先給付部分退休金之情形,與內政部75年4月14日(75)台內勞字第398609號函令有關「事業單位不得於勞工仍在職時先行給付部分退休金」不符,上開規定自非無效。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員工年資結算再入社,必須以退休為前提甚明。
(三)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於92年8月1日依被告公司上開「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填具「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其上記載「到職日期65年10月27日」、「退休日期92年9月20日」、「年資合計26年10月25日」、「申請理由:依公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之指示辦理,且繼續擔當財務經理工作」。原告並領取4,887,708元員工勞工退休金,退休人員紀念品,此有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三洋公司退休金給付金額申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函、勞工退休金支票、收據等附卷可憑。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是依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於92年9月20日辦理退休,並於退休後依上開規定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脅迫始填具「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伊未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且年資結算再入社申請書,並未經被告公司社長之核准,伊亦非在三個月前申請,與規定不符合,故92年9月20日不生退休之效力。查原告雖未於92年9月20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惟依上述,原告既已請領退休金,且於退休後,於92年9月21日至93年8月31日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每月領取薪資75,000元,均無異議,況如前所述,依上開「年資結算再入社規定」,被告公司員工必須辦理退休,始可辦理再入社,足見原告確已於92年9月20日已辦理退休,兩造並於92年9月21日成立新的僱傭契約,原告主張伊未於92年9月20日退休,兩造並未成立新的僱傭契約,顯無足採。
(四)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②工作25年以上者。③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①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排除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是以,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則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自非屬工資性質。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乃行政機關之見解,法院認事用法不受該機關見解之拘束。經查:原告已於92年9月20日退休,已如上述。於92年9月20日前每月薪資為99,920元,退休基數為42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2年9月2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結果,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8,282元【計算式為:(99,920元×6)÷183天(6個月總天數)×30天=98,282元)。再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6年10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其基數為42,則依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127,844元(計算式:98,282元×42個積數),本件原告依被告年資結算再入社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為4,887,708元,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原告於退休後再申請入社,依「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第3-1條之規定,再入社之薪資由勞資雙方協議且以不超過原有薪資之60%為原則。本件原告於92年9月20日退休後再入社,再入社之薪資為75,000元,原告已領取近一年,卻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就再入社之薪資已達成協議。則其擔任之工作縱與之前相同,其薪資自應依兩造之協議。又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薪資減為75,000元,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年資結算再入社實施規定」於92年9月20日退休,已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92年9月21日至93年8月31日之差額退休金、差額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