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2118號
- 債權人
- 甲○○
- 債務人
- 乙○○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同條第一項、第三項則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查第三人余正豪與債務人乙○○乃於86年7月8日離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三人余正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行之。雖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未如修正後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具有專屬性,惟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其行使與否僅得由權利人一人決定,故具有一身專屬性,權利人未決定行使以前,權利雖不失其存在,但無人能使權利由靜而動發揮應有之功能。故修正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如修正後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專屬性,為同一之解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具有一身專屬性,於本件乃專屬於第三人余正豪,縱認債權人主張其為余正豪之債權人屬實,亦不得代位行使余正豪對其前配偶即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又債務人於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907號執行案件中業已聲明異議,表示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縱認債權人為第三人余正豪之債權人,惟債務人已表明第三人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該請求權之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余正豪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